(2014)一中民终字第4655号(3)
张×、温×均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上诉请求是:1、温×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1000元,原审法院确认的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的标准过低,请求予以增加。2、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温×给付张×婚姻存续期间花费共计117854.69元。3、重新核算房屋折价款的计算数额。温×应当给付张×16万元。4、温×给付张×经济补偿5万。6、温×有过错应当赔偿张×损失费2万。案件受理费由温×负担。上诉理由是:温×的月收入为70000元,并非19755.68元。所以,其应当增加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由于温×存在隐婚、骗婚、出轨等事实,温×应负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张×的全部上诉请求。
温×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降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降低至每月给付两千元。2、无需分割、处理温×名下中国建行尾号9405卡中的余额。3、温×无需向张×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花费76739.33元。4、张×返还温×租房押金42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温×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过高,该数额给温×造成了极大的经济负担,请求予以降低至2000元。二、温×名下的中国建行尾号9405卡中的余额105224.81元,温×已经用于了日常生活开销,不应当再次分割,原审法院予以分割是错误的请求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判决温×承担张×生育期间各项开销总额的百分之八十的费用,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温×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张×5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婚女张×5由张×抚养并确定了温×自二O一四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四千元,该项处理正确、合法且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及生活需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要求将子女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1000元,依据不足,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温×以自己经济负担重,收入低,每月给付四千元子女抚养费有困难为由,要求降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至每月20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温×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张×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花费,双方的财产折价款、存款,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处理,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张×、温×要求重新处理该部分财产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温×给予经济补偿费5万、赔偿损失2万元及温×要求张×返还租房押金42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均缺乏充足的事实及证据支持,故双方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张×负担二百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温×负担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六百元,由温×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张×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温×负担一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赵文哲
审判员 段丽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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