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5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张×、上诉人冯×、武×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冯×、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1983年取得了1号西房两间的所有权。1988年我和前妻葛×离婚过程中,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房屋西房两间中南侧一间归我所有,现南侧一间已变更为5排2号。冯×、武×于2009年未经我的许可将涉案房屋拆除并进行了翻扩建,故我起诉要求确认原西房两间中南侧一间房屋对应宅基地上的权利归我所有,如无法确认归我所有,我就要求拆除涉案房屋。
冯×和武×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答辩意见称:涉案房屋土地是东店村批给我爷爷冯×1的,张×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我的行为并未侵犯张×的合法权利,故我不同意张×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和武×系夫妻关系,冯×系冯×1之孙。1号院有西土房二间,原所有权人为王×。1963年王×将上述房屋卖予王×1,1975年王×1又将该房屋卖予罗×。1978年,张×、杨×从罗×处各购得西土房一间。后张×、杨×各自对房屋进行了修缮。1983年1月,杨×又将其所购得的一间西土房卖与张×。1988年5月6日,张×与葛×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同时确定西房二间中南侧一间归张×所有,北侧一间归葛×所有。
2009年3月11日,冯×组织工人,在武×带领下将5-2号西土房二间拆除。为此,张×曾诉至法院要求冯×、武×赔偿拆除西房南侧一间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做出了(2009)门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冯×、武×赔偿其损失5000元。后双方上诉,本院做出了(2009)一中民终字第12052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1年,张×又起诉冯×、武×要求其拆除已经翻建的西房南侧一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纠纷已经处理,故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张×起诉。2012年7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认为:一是张×前后两次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二是冯×、武×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09)门民初字第926号案件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故认为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张×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提出了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2012)一中民提字第12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门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指令门头沟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于1990年左右离开涉案房屋,该房屋空置至2009年,冯×、武×翻扩建后在此居住使用。经勘验,涉案房屋被冯×、武×翻建成一个整体,原有的西房两间已经无法甄别,张×要求拆除的西房南侧一间亦无法独立存在。此外,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根据评估中显示涉案房屋总面积为80平方米(房地平面图中1号区域)。诉讼中,张×主张原有西房南侧一间使用面积为3米乘以5.5米,墙体为45厘米厚度的石头材质。冯×、武×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查,5-2号与1号系同一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房屋示意图,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抗诉书,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张×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西房两间,并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离婚判决,确认了张×分得西房南侧一间。后冯×等人未经张×的许可拆除其房屋,法院依法确认了冯×、武×的侵权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冯×和武×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又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扩建,该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2009)门民初字第926号案件的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故其应对张×原有房屋所在宅基地上翻扩建房屋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指出,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已经被冯×、武×翻建成一个整体,无法明确甄别和分割西房北侧一间和西房南侧一间,且涉案房屋已列入了政府征收范围,为保护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价值的最大利用性,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不宜拆除。但涉案房屋系冯×、武×通过侵权行为修建而成,故张×主张原西房南侧一间房屋对应宅基地的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面积,张×主张西房南侧一间实际使用面积约15平方米,且亦包括45厘米厚度的房屋墙体,冯×、武×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原有房屋面积无法测量系冯×、武×侵权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宅基地的面积,法院将酌情参考房屋面积及日常通行、排水、采光等需要,并结合双方陈述及当地建房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店村1号原西房南侧一间房屋对应的四十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权利归张×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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