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5983号(2)
冯×、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冯×祖辈冯×1所有;王×非法转卖房屋;张×非法在该院盖房,上诉人才予以拆除并翻建。原审认定张×对40平方米宅基地享有权利是错误的。
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后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20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辛房东店5排2号西土房二间原所有人为王×,后张×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现冯×、武×在本案中仍坚持主张该房屋土地为冯×1所有,且并未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该房屋被冯×、武×拆除重建导致原有房屋面积无法测量,不利后果应当由侵权人冯×、武×承担。原审法院推定原该房屋占地面积40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张×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冯×、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冯×和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冯×和武×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审 判 员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梦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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