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1,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小邦,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女。
委托代理人赵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2,男。
上诉人张×、郎×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1、张×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邦,田×委托代理人赵x及郎×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郎×1在原审法院诉称:张×、郎×1系被继承人郎×4的父母,郎×3与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有一名子女,即郎×2。郎×3因病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位于北京市×区×庄家园西区×号楼×室房屋是郎×3与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郎×3名下有汽车一辆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与汽车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郎×3的遗产。郎×3去世后,上述属于郎×4的遗产应由双方共同继承。经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果。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致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x区x庄家园西区x号楼x室房产中属于郎×3所有的份额由双方共同继承;2、请法院依法判令郎×3名下小型汽车由双方共同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田×、郎×2承担。
田×、郎×2在原审法院辩称:田×、郎×2共同答辩。诉争房产属于田×的安置房,属于婚前财产转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承租人是田×与其外甥女,不是张×、郎×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郎×1无权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郎×1系夫妻关系,田×、郎×2系母子关系。张×、郎×1之子郎×3为田×之夫,郎×2之父。张×、郎×1之子郎×3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郎×3去世前其名下原有汽车一辆,后被郎×2以11000的价格出售,之后郎×2以郎×3的名义于2013年8月27日购买了一辆豪情牌汽车,车牌号为京Q×。
另查,田×与郎×3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与其母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街53号,该房屋为公产房。2001年9月14日,田×(乙方)与北京×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西拆许字(2001)第33号,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x街53号公房2间,建筑面积24.61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外甥女;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220000元。2001年10月,田×以172959.7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区x庄家园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之后,田×、郎×2与郎×3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
另查,田×为北京市西城区×街53房屋的承租人,属危改拆迁户。
在审理中,田×提出诉争房屋是用拆迁款购买;张×、郎×1提出不知道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的来源。张×、郎×1提出诉争车辆因为含有车牌的价值,故车辆总体价值为5万元。田×提出北京市西城区×街53号原承租人为其母亲,其母在1983年去世后变更承租人为自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火化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郎×3于2013年去世后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双方共同继承。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车牌号为京Q×的汽车登记在郎学武名下,但该车购买于郎×3去世后,故该车不应视为遗产。但郎×2承认在郎×3去世后将原登记在郎×3名下的汽车出卖,其提出卖车款为11000元,该买车款中的一半应视为郎学武的遗产,应由双方共同继承。关于原告提出的因有车牌的因素,车辆的价值应为5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房屋的问题。根据田×提供的证据显示,郎×3与田×结婚后共同居住在田×母亲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街53号的房屋内,在田×的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田×,在2001年该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人仅有田×及其外甥女,田×提出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诉争房屋,而张×、郎×1在庭审中提出不知道购房款的来源,故法院对田×提出的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用拆迁补偿款所购买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拆迁款是用田×的拆迁补偿款所购买,而该款项应视为田×的个人财产。故诉争房屋应视为田×个人财产的转化,故虽然诉争房屋取得于郎学武与田×婚姻存续期间,但不应视为田×与郎×3的夫妻财产。故法院对张×、郎×1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登记在郎×3名下的汽车的出卖款中属于郎×3的部分五千五百元,由张×、郎×1继承二千七百五十元,由田×、郎×2继承二千七百五十元;田×、郎×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张×、郎×1的二千七百五十元支付给张×、郎×1。二、驳回张×、郎×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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