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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1927号(2)
张×、郎×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号房屋由张×、郎×1各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田×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被拆迁房屋承租权,并用婚后取得的拆迁款购买的安置房屋,因此该x号房屋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分割。
田×、郎×2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仍为个人财产。北京市西城区x街53号原由田×母亲承租,后变更为田×承租,郎×3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承租权,该房屋房改、拆迁所得利益均为田×个人财产,以拆迁款购买的322号房屋亦应当认定为田×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张×、郎×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郎×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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