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8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28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洪勇,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王×之儿媳)。
原审被告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18号冠华大厦11-12层。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盛景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4号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恕峰,总经理。
上诉人张×、孟×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孟×之委托代理人张生贵,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庄洪勇、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盛景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嘉和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居住在西城区14号,系该房屋承租人。1997年10月,房屋拆迁,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现名称为华润置地公司)为我安置石景山区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503号(以下简称503号房屋)两套房屋,我居住使用101号房屋至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我起诉,请求确认我对101号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
张×、孟×辩称:第一,(2008)石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驳回王×确认承租权的诉讼请求,本案王×诉求本质仍应为承租权,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王×的起诉;第二,根据无争议、无诉讼原则,王×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孟×、张×并未侵犯其居住权,故王×的起诉不能成立;第三,涉案房屋系企业自管公房,对公有承租房进行居住使用权确权,没有现行法律依据;第四,本案起诉书中王×签名与此前诉讼材料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我方怀疑系其子赵×借用王×名义进行诉讼。综上,我们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盛景嘉和公司辩称:本案是王×与张×、孟×家庭内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王×系《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安置人员,并实际安置居住在101号房屋,张×、孟×认可王×对10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因此王×基于拆迁安置人的身份对10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本院对王×要求确认使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不动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因此本案王×要求确认因拆迁而享有使用权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张×、孟×有关确权法律依据及王×起诉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王×要求确认的居住权并无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要求确认居住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王×所主张使用权并非承租权意义上的权利属性,与承租权并非同一性质权利,故本院对张×、孟ד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张×、孟×认可王×享有使用权,但又不同意与王×调解解决,其行为自相矛盾,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存在诉的利益和民事权益争议,对张×、孟×所称无争议、无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华润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合法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判决:一、确认王×对北京市石景山区10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王×一案多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判决未明确承租权人权利对王×权利的限制,极易造成王×误认为使用权超越承租权的歧义。二审法院应明确王×的使用权应当受制于我方的承租权,未经我方允许,王×不得转让使用权。上诉请求:要求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华润置地公司、盛景嘉和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与孟×1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张×系孟×1之女婿,孟×系孟×1之孙。
王×与孟×1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14号,该房屋所在地的户籍人口包括王×与张×。1995年6月,王×与出租人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住宅座落西城区14号1-2;总使用面积21.2平方米;租期自1995年5月开始。
1997年10月23日,华远公司与王×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人为华远公司(合同甲方)、被拆迁人(合同乙方)王×、孟×、张×;乙方住址14号,在拆迁范围内的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21.2平方米;有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本人69岁、婿47岁(女44岁、外孙女19岁、夫);直接安置地址101号和503号房屋两间;乙方应在1997年10月30前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上述协议中乙方署名“王×”由孟×1书写,委托代理人署名为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上述协议中“本人”指王×、“婿”指张×、“女”指张×配偶、“外孙女”指张×之女、“夫”指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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