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8051号(2)
1997年10月25日,华远公司出具拆迁安置房屋准住证,其中载明:住址新址为101号房屋,原址14号,姓名为孟×,起租日期为1997年。503号房屋现由张×持准住证承租。
1997年,孟×凭华远公司出具的准住证和本人身份证件,与北京芳星园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101号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此后,王×与孟×1搬至101号房屋居住,王×的户籍迁至此处。2004年,孟×1去世。101号房屋由王×居住。
一审诉讼中,法院工作人员前往101号房屋与王×本人进行核实,王×表示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王×将华润置地公司、北京芳星园物业管理中心、孟×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王×享有101号房屋的承租权;2、华润置地公司履行房屋拆迁协议,向王×发出101号房屋的准住证;3、解除北京芳星园物业管理中心与孟×关于101号房屋的租赁合同;4、北京芳星园物业管理中心与王×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公房租赁合同、拆迁协议、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准住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3166号案件的当事人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完全不同,且王×在前次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后变更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程序合法,张×、孟×主张王×一案多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孟×取得101号房屋的承租权源于王×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拆迁,王×既为原房屋承租人,亦为拆迁安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口,故其对10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事实上,王×长期居住在101号房屋,张×、孟×并无异议,张×、孟×的诉讼请求与其持有的意见相矛盾。但是需要指出,孟×对101号房屋享有承租权与王×享有101号房屋的使用权并不冲突,王×的使用权不能转让。综上所述,本院对张×、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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