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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从新,北京市世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贺×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34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洪占、代理审判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在一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结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XX路XX小区商品房所有权归原告;夏利车一辆及车牌归被告所有等。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家务农,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已在本市办理暂住证。其中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本市的暂住地址为海淀区XX路XX号X层X号;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在本市的暂住地址为海淀区东钓鱼台XX号院XX号。综上,该院认定张×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海淀区,故该案应由该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张×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一直在家务农,未在暂住证的地址居住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分别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以及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办理了暂住证,结合本案起诉时间,可以认定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海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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