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冀旭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旭宇,被上诉人穆×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张×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0日生有一女穆×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能建立感情基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要求离婚。在我与张×闹矛盾期间,张×擅自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单元×室出售,出售房款1435000元,这笔钱在张×手中。张×在西城法院起诉离婚时,称此款其已花费完毕。现请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判令张×返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单元×室卖房款717500元,婚生女穆×1由我抚养,无需张×支付抚养费,如果由张×抚养孩子,我现每月只有低保收入450元,同意支付400元抚养费。
张×向原审法院辩称,两人婚后感情不是很好,穆×曾多次对我实施家暴,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这个房子是我单位给我的福利分房,穆×因为做生意缺钱,要求我把房卖了。我把房子卖给王×,王×先给了我30万定金,后来给我了110万。卖房后穆×跟我要钱,不给他就打我,截止2010年7月我已经先后给了他130万左右。2010年我和孩子搬出去住,穆×没有来看过孩子,也没有给抚养费。要求穆×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从2010年8月份开始的孩子的抚养费,共计36000元,孩子如果由我抚养,穆×应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穆×应赔偿我看病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3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穆×与张×于1988年自行相识,于198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穆×1,现随张×生活。婚前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分居生活。双方认可已分居多年。张淑敏曾于2010年9月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婚后张×单位分配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单元×号住房一套并购买。2010年6月左右,张×将该套房屋出售给王×,房屋价款人民币1435000元。张×所称已经从银行取款给了穆×125万元,就此其提交银行取款单及其女穆×1的证言。穆×1并证明穆×与她人一同出游。对此穆×不予认可,其称穆×1与张×关系更好,不认可其证言;穆×并提供张×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南区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证明张×在该案中曾陈述售房款已花完。张×辩称因在该案中穆×未提分配售房款一事,故自己亦未提及已将房款分给穆×的情况。经查,张×在该案中称孩子上学,穆×不给生活费,自己还要租房子,自己从朋友处借钱,用于日常生活及子女教育,售房后穆×向其要钱,她给了穆×十多万元,房款用于还外债、日常消费及购物,花完了。
庭审中张×提交穆×名下存款账户两个,一个卡号为×××,至2007年10月15日,该卡内有存款人民币454583.62元;另一账号为×××,该账户内至2008年7月4日有存款人民币1077992.76元;张×称上述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穆×持有,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穆×称其在与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为北京市×汽车维修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张×所称的大额存款中有该厂的流水,上述钱款已花完,并其中花费包括穆×本人看病、做手术支付的几十万元,还有给孩子教育生活花费等。对此张×不予认可。穆×未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
原在张×名下车牌号为京×的黑色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此车已出售给第三人,但均称车辆由对方出售,双方亦不能就各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张×提供穆×名下证券账户×××和闽发证券公司证券账户×××两张账户卡,经穆×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个账户内资产均为零,但其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三个账户,至2013年8月22日共持有股票及现金汇总金额为49031.45元。张×认可自己名下基金,现价值11万元。
张×就其辩称穆×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节,提交诊断证明复印件、2010年8月28日张×报案,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穆×在张×工作单位对其进行殴打的录像等。穆×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录像经过剪接,且只显示双方有撕扯行为,不能证明有家庭暴力。张×就穆×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一节,提交穆×手术同意书复印件,其中家属签字一栏有“郭×”字样签名,及穆×与她人度假时照片复印件。穆×称郭×系同事,因自己需做手术找不到张×故找郭×帮忙签字,单位组织出去玩才有了照片的事情,不认可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
另,穆×在西城法院诉讼期间确曾对张×实施殴打。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