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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6579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存折、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穆×和张×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矛盾较多,以致不堪同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穆×、张×均同意离婚,法院准许。离婚后就穆×1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穆×1随张×生活较多,故由张×抚养为宜,穆×按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金额,将考虑到穆×1的需要及穆×的支付能力,综合确定。
就双方所争议的张×所持2010年出售房屋款项的去向,因张×本次诉讼中陈述与其在西城法院诉讼时的陈述有很大差异,且未能提供更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中的陈述,故对其所述已向穆×支付售房款125万元,法院不予认可。关于穆×在2007年、2008年间所持存款150万余元的去向问题,因时间据今已久,且其在此期间确存在穆×因病手术住院等情节,故可以认定其有一定的合理支出,但其未就全部款项的合理支出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在处理上述双方各自持有的大额款项分配问题时,将综合考虑。车牌号为京×凯迪拉克一辆,原在张×名下,现已变更在他人名下,双方虽均称由对方出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且现因无法确定具体的车辆价值,故无法进行分割。对于张×名下的基金,穆×名下的股票资金等,考虑到张×将抚养子女,且虽无证据证明穆×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但现有证据亦证明穆×与她人关系密切从而对夫妻关系产生影响,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应当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在分割财产时,法院予以考虑。
张×所辩称穆×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赔偿问题,因未提供充证据证明该事实,法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穆×确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对张×进行殴打的行为,法院在分配财产时予以考虑。对于张×要求穆×支付穆×1诉前抚养费问题,因其持有大额售房款,故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穆×与张×离婚;二、婚生女穆×1由张×抚养,穆×自二〇一四年四月起每月给付穆×1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至穆×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张×名下基金,归张×所有;穆×名下股票资金归穆×所有;四、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穆×支付售房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六、驳回穆×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财产状况,未查明被上诉人持有的1532576.38元的支出、收益情况,未查明车牌号为京×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出售及取得对价的情况,一审法院在部分重要事实因遗漏导致未能查明的情况下,过度适用自由裁量权,属于滥用司法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穆×1抚养费3000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966288.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穆×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张×提交2010年到2014年消费1989648.38元的6张信用卡消费记录一份,金额为208800元的三份租房合同,向工商机关调取被上诉人在北京市×维修站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张×已无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增加支付抚养费。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穆×在二审诉讼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穆×和张×虽系自由恋爱,但因日常生活矛盾,以致不堪同居,夫妻感情破裂,且穆×、张×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张×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财产状况,未查明被上诉人持有的1532576.38元的支出、收益情况,并提交向工商机关调取被上诉人在北京市×维修站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一节,一审判决结合穆×、张×的生活状况及收入支出情况,综合判断双方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且穆×的工作情况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无直接联系,故对张×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张×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明车牌号为京×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出售及取得对价的情况一节,一审判决并未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分割,且该车辆登记在张×名下,其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由穆×取得或者售出,故对张×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张×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部分重要事实因遗漏导致未能查明的情况下,过度适用自由裁量权,属于滥用司法权一节,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查明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故对张×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二审诉讼中张×提交2010年到2014年消费1989648.38元的6张信用卡消费记录一份,金额为208800元的三份租房合同,其消费明显超出一般的消费支出,且穆×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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