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张×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张×原系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4月,该房屋被拆迁。2011年7月,张×获得二次拆迁补偿515484元。该部分拆迁利益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二次补偿中有一半归我所有。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王×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案件中对拆迁利益已经进行分割。二次补偿是针对产权人和户口进行的补偿,王×既不是产权人,户口也不在门头沟区房屋内,因此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如果法院认为二次补偿有王×的份额,我同意依法对二次补偿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张×于199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1998年初,张×申请在门头沟区院落内建设北房5间,建房面积为82.5平方米。该申请于1998年1月14日获得村委会审核同意,于1998年2月26日获得镇政府审核同意,于1999年3月29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同意。自1998年始,王×、张×在门头沟区院落内陆续建设北房15间、东房3间、西房3间。2009年5月6日,张×与门头沟区拆迁办就门头沟区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61.56平方米,张×获得区位补偿价55241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格补偿343101元、拆迁补助费392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0元、电器移机费835元、购房补助费183092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随后,双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办向张×提供两套二居室安置房,共计160平方米,张×需交纳房款41.6万元。
另查,张×系肢体残疾人。
王×于2009年诉至法院,请求与张×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门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门头沟区房屋及该房屋取得的拆迁款为王×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张×身患残疾,且无经济来源,应予多分;回迁安置房尚未建成,属不确定状态,双方可待房屋建成后另行解决。判决书最终判决门头沟区房屋拆迁款747366元由王×分得273683元,由张×分得47368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7月16日,张×与拆迁办就门头沟区房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政策调整后张×应安置面积为367.87平方米(双方均认可该安置面积系通过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1.33再加上20平方米得出),张×应增加安置面积207.87平方米,实际增加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为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实际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127.8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530元计算,拆迁办应向张×补偿834991元;拆迁办应向张×退还已扣留房款41.6万元;张×应向拆迁办退还区位价552415元、购房补助费183092元;经结算后,拆迁办应补偿给张×515484元。该笔补偿款已由张×实际领取。经核实,《回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三套二居室安置房均未实际建成交付。王×同意就安置房的分割问题待安置房交付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王×1、张×、陈谷文的当庭陈述,(2009)门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门头沟区房屋系王×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张×就门头沟区房屋因拆迁政策调整而取得的二次补偿款亦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王×要求分割二次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张×身患残疾,无经济来源,应予多分。具体分割的比例结合张×的身体情况及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遂于2014年7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拆迁补偿款十八万八千七百七十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门头沟区房屋的建房许可证系村委会单独批给我个人的,与王×无关,且部分房屋是在婚前建的,不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是拆迁范围内有农业户口的房屋所有权人,王×是居民户口,且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并且王×在离婚时,已经分得了部分拆迁款,因此无权再要求分配剩余的拆迁款。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