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71年5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平,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潘×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我与张×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我对张×了解较少,婚后其经常无理取闹,对夫妻感情影响较大。近年来,张×逼迫我向父亲要房屋,我不同意,张×就与我吵闹不休,更甚者,还动手打我。张×越闹越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多次出警,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8月17日,我曾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9日,张×曾起诉我给付扶养费。自我提起离婚诉讼后,与张×已经分居生活至今,我与张×存在多起诉讼,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与张×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双方负担。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一、不同意离婚,潘×的离婚请求不是其真实意思。2010年10月,我与潘×共同协商在居住空地搭建了约1100多平方米的自建房,现该房屋面临拆迁,潘×家人为了取得拆迁利益多次与我发生矛盾和冲突,因此双方不是感情破裂而是因拆迁补偿利益发生纠纷;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小楼房出租收益119万元应归我所有;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设小楼房所借共同债务36.75万元,由双方根据小楼房分割的结果进行分担;四、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其不当行为有证据证实,应赔偿我医药费30158.35元、挂号费45元、交通费411元,共计30884.35元;五、潘×应返还属于我的个人首饰价值合计16193.40元;六、我现居无定所,生活困难,潘×应保证我回到原住处居住,不再受干扰;七、因潘×存在家庭暴力等过错行为故应当依法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八、潘×名下宝来轿车一辆应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与张×于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潘×曾诉请离婚,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471号判决驳回潘×诉请。庭审中,张×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同时主张潘×本人及其家人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并数次报警。经张×申请,法院向石景山区金顶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该所出具了多份潘×、张×双方的110报警记录。2012年1月,潘×、张×争执过中,潘×将张×打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为此对潘×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庭审中,张×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楼房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购买建材票据若干。潘×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房屋所占土地系其父潘xx承租公房旁的公共用地,建房系潘xx的行为,没有合法审批手续,所取得的相关利益与自己和张×无关,并出示了公房管理单位的证明信一份,其中载明:石景山区楼房房主:潘xx,张×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没有建房审批及土地使用权手续。
张×主张该楼房存在出租收益119万元,并出示了部分承租人的谈话录音,潘×主张其数额不实,并认为楼房所得收益应归潘永波所有与自己和张×无关。
潘×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7万元,并当庭出示了借据及证人吴×1的证言,张×对此不予认可。张×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6.75万元,并当庭出示了借据及证人证言,其中2012年10月及2013年10月向张xx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看病;2010年10月向赵x借款17万元用于建房;向韩xx借款5千元用于生活;2010年9月向张×之母李xx借款7.5万元用于建房,2013年9月李xx再次汇款5000元作为张×生活费。上述证人证言中,除李xx借款同时出示了相关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外,其他证人均表示出借时均直接给付现金,没有银行支取记录。潘×对张×所述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主张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对李xx所欠7.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并出示了张×签署的还款证明及还款时的汇款凭证。
张×主张潘×因暴力导致其伤病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中因外伤所致救护、挂号、诊疗费用10892.49元,因治疗慢性疾病、精神抑郁等其他疾病所致费用19991.86元,其中10月18日至10月23日发生的挂号、医疗及交通费3094.22元。另,2012年12月,张×曾以扶养纠纷为由起诉潘×,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5448号判决潘×给付张×10月18日至10月23日就医费用8000元,同时每月给付张×扶养费6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张×主张潘×拿走其价值16193.4元的个人首饰,并提交了首饰购买发票,潘×对此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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