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14号(2)
张×主张潘×名下购有宝来轿车一辆,潘×抗辩该车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实际为其朋友吴×2借名购买的二手车,购车款5万元系吴×2实际支付,并提交了购车税费票据,其证人吴×2、周×、回×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石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5448号民事判决书、110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医疗费用票据、车辆购置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根据查明的案情,潘×、张×双方多次因离婚、扶养纠纷发生诉讼,而张×在主张存在夫妻感情的同时认为潘×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结合查证的110报警记录及潘×因打伤张×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可以说明,双方长期存在家庭矛盾,并多次引发肢体冲突,难以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潘×离婚之诉请应予准许。
对于张×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铸造二区新20号自建二层楼房一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及房屋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因此依据现有证明不能确认涉诉房屋的合法权属,同时潘×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潘永波实际建设,而张×提交的相关票据在不能说明房屋权属的同时亦不能排除案外人对该房屋的权益,综合上述理由,现阶段无法就该涉诉房屋进行处理,张×如认为该房屋中存在其合法权益,应在与案外人析分后再行主张,对于张×主张的楼房出租收益及要求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的相关主张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均应另诉解决。
对于潘×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七万元一节,其提交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债务实际存在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予支持;对于张×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其主张用于建设涉诉房屋的部分,张×出示的借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应结合其主张的实际用途予以综合认定,而如前所述,涉诉房屋的权属及出资情况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不能做出认定,故其相关债务主张本案中亦无法予以支持,张×可于涉诉房产相关事实、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关于其主张的用于个人生活部分,生效判决已经就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所应负担的合理扶养费用予以支持,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张×就其生活费用不应重复主张,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张×主张的用于就医的部分借款,鉴于其同时提出了医疗费用的相关请求,故根据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采信,因此发生的借款不予重复支持。
对于张×主张赔偿其因家庭暴力所发生医疗费用一节,其中10892.49元结合110报警记录及潘×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佐证,其侵权事实能够成立,潘×作为过错方应予赔偿,故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其中因治疗慢性疾病、精神抑郁等其他疾病所致费用19991.86元,其中3094.22元已由生效判决处理,故对于其重复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潘×基于配偶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应予部分承担,综合潘×的实际给付能力,酌定其给付数额为10000元。
对于张×主张返还其个人首饰一节,其提交的购物票据不能证实潘×占有其财物事实存在,故不予支持。
对于张×主张潘×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如前所述,潘×行为已经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张×主张数额过高,对此酌定为5000元。
对于张×主张宝来轿车一节,该车辆购买事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车牌、车辆登记信息及相关税费及购买票据均为潘×名下,潘×借名购买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综合考虑其购买价格、折旧及实际使用状况,酌定潘×给付张×车辆折价款20000元。遂于201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一、潘×与张×离婚;二、潘×名下宝来轿车一辆归潘×所有,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折价补偿款二万元;三、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因打伤所发生的医疗相关费用一万零八百九十二元四角九分;四、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张×因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医疗相关费用一万元;五、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六、驳回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诉争的自建房是我与潘×所建,不涉及第三人;所建房屋虽无审批手续,但是存在出租的收益,应依法分割;我购买的首饰放在家中,被潘×拿去,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首饰不存在,故应返还给我;建房时所借外债真实存在,应确认;潘×有家庭暴力,应承担责任,要求车辆归我所有;我属生活困难一方,原审法院判决未体现照顾无过错方和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请求维持原判三、四、五项;判令自建楼房的财产所有权及出租收益款119万元归我所有;我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另有住房或拆迁时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6.75万元,共同偿还;潘×返还首饰款16193.4元;车辆归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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