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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14号(3)
潘×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潘×与张×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虽均系再婚,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处理,并发生纠纷。在潘×曾经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自建房屋未经审批,且在潘×父亲承租房屋旁所建,房屋亦由潘×家人出租,潘×称房屋系其父实际建设,张×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房屋系其所建,故原审法院认定在张×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说明房屋权属,亦不能排除案外人对该房屋的权益的情况下,释明张×应在与案外人析分后再行主张,及对于张×主张的楼房出租收益,并要求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的相关主张均应另诉解决,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张×提交的购物票据不能证实潘×占有其财物的事实存在,对张×主张潘×返还其首饰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的权属及出资情况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不能做出认定,故张×的相关债务主张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张×可于涉诉房产相关事实、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对车辆权属的认定和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张×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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