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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5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东10号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和法官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雷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以借款买房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21日从雷霆公司处借款210万元,后雷霆公司多次要求张××还款未果,故雷霆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20万元;2、判令张××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雷霆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张××不欠雷霆公司钱款,涉案款项为雷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支付给张××的离婚补偿金,并非借款;客户借记通知单只能说明打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张××并没有购房,如果购房也不需要向雷霆公司借款,不存在借款的缘由。故不同意雷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雷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13年6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雷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张××转款210万元。庭审中,雷霆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张××向雷霆公司的借款。张××认为系雷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支付的离婚补偿金。上述款项张××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客户借记通知单、(2013)西民初字第14854号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辩称其与雷霆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不欠雷霆公司款项,涉案款项系雷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给付张××的离婚补偿金,且张××没有购房,不存在借款的缘由。对此该院认为,张××提交的调解书中的双方当事人系张××和王××,与雷霆公司无关,且调解书的内容未涉及财产分割事宜;雷霆公司没有义务向张××支付离婚补偿金,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雷霆公司系受王××委托支付的离婚补偿金;且是否存在借款缘由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张××并未就其辩称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辩称该院均不予采信。现张××已认可收到了雷霆公司的涉案转款,又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雷霆公司主张借款的事实,故该院认定雷霆公司与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雷霆公司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雷霆公司要求张××偿还借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雷霆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该院认为,雷霆公司虽主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则该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雷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张××主张过还款,故该院认定雷霆公司提起诉讼视为向张××催告还款,但应给予张××合理期限,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为合理期限届满。雷霆公司有权主张自开庭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对于雷霆公司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霆公司借款二百一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二百一十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五月六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雷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一、雷霆公司提交的客户借记通知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客户借记通知单仅是款项交付的凭证,仅能证明雷霆公司通过银行向张××支付210万元款项。雷霆公司主张张××以借款买房为由向其借款,但张××除了位于青岛市城阳高新区×房屋外,并未购买其他房屋,且该房屋购房款已经付清。张××无业,还是单身母亲,向雷霆公司借款210万元,且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没有担保、没有借款凭证不符常理。张××与王××在2013年6月17日离婚,雷霆公司向张××支付款项的日期是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6月21日,付款的数额210万元在王××应向张××支付950万元离婚费用之内。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未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张××与王××的离婚调解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雷霆公司支付的210万元是王××向张××支付的离婚财产。王××是雷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绝对控股股东,其通过雷霆公司支付很正常。一审法院以张××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借款事实为由判决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综上,张××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雷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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