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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5574号(2)
张××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和房屋交付通知书,证明张××在雷霆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前,已全额支付购房款,且房屋已经交付,雷霆公司主张张××因购房借款不能成立。
证据2,(2013)西民初字第14854号案件卷宗,包括起诉书、调解书、调解笔录、协议书,证明雷霆公司支付款项时,张××在雷霆公司工作,王××是在雷霆公司付款前三日起诉张××离婚,王××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包含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雷霆公司支付的210万元是离婚补偿。
证据3,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雷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是雷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雷霆公司98%的股份,王××有资格也有能力要求雷霆公司代其支付离婚补偿。
证据4,张××和张×的电话录音。
证据5,张××和刘×的通话录音。
证据4和证据5均证明张××在雷霆公司担任行政经理,张××与王××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有过协议,王××将该协议拿走,雷霆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代王××支付的离婚财产,王××通过其公司转给张××的钱都是王××支付的离婚财产,王××和张××在离婚前后存在激烈矛盾,借款与事实不符。
雷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雷霆公司与张××之间订立的是口头借款合同,张××以买房为由向雷霆公司借款,借款是否用于买房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合同成立后,雷霆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汇款210万元,张××已经收到。张××虽然主张该款项是王××支付的离婚补偿金,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提供的(2013)西民初字第14854号调解书仅能证明王××与张××离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曾担任雷霆公司的行政经理,雷霆公司向其借款符合常理。综上,雷霆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张××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雷霆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往来明细,证明张××向雷霆公司借款210万元。
证据2,借款审批表,证明雷霆公司三名股东签字同意借给张××款项,雷霆公司已经对该款项进行了做账处理。
证据3、离婚协议、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交易凭证、收据,证明案外人王××和张××离婚后双方约定王××支付张××离婚补偿款400万,之后王××个人账户多次给付张××252.01万,如果向上诉人所称本案涉及的210万也是离婚补偿款,210万加上王××给付张××252.01万,总共460万,超过了400万,本案涉及210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款。
证据4、刘×证人证言,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公司不会将公款用于个人支出。刘×到庭陈述:王××的个人文件和贵重物品都放在公司里由刘×保管,作为财务负责人,公司的付款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内部审批流程只是按照审批的结果来付款,210万打入张薇薇账户需要记账,公司向张××支付的210万是公司对他的借款,公司内部的做账挂到了张××借款的名下,印象中曾经保管过离婚协议书,内容没看过,后期王××拿走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和雷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雷霆公司对张××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张××对雷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证据3中银行凭证、证据4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张××提交的证据1不能体现所涉及的房屋与本案雷霆公司主张的借款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针对张××提交的证据2,虽然王××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包括财产分割的内容,但该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且本案系雷霆公司起诉张××偿还借款,该证据并未涉及雷霆公司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针对张××提交得的证据3,本院认为,王××是否为雷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王××持有雷霆公司股份的数额,与雷霆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要求张××清偿借款并无直接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张××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应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且雷霆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针对雷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因证据1、证据2均由雷霆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本院释明,张××对雷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张××与王××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张××认可雷霆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资金往来明细、银行交易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雷霆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张××与雷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之间存在离婚协议。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雷霆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一份其法定代表人王××与张××签订了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王××支付张××人民币400万元。该协议上,有王××和张××的签字字样,并且在签名上加按手印。张××对该协议上其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王××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也与该离婚协议书不同,上述离婚协议书并非王××与张××最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其无法提供其他的离婚协议书,其他的离婚协议书被王××拿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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