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5574号(3)
王××称,根据其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其于2013年6月20日向张××支付人民币90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向张××支付美元3万元,该款项由宋鹏代收代转;于2013年8月向张××支付美元4.9万元;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向张××支付美元4.9万元,该款项由杜辉和刘秀文代收代转;于2013年8月至9月向张××支付美元4.97万元,由王新伟代收代转;于2013年8月13日向张××支付人民币51.85万元。上述款项折算为人民币后,共计252.01万元。诉讼中,张××认可上述款项均为离婚补偿款,其均已收到,资金往来明细中的款项,属于雷霆公司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第4点项下,王××应向张××支付的400万元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离婚协议书、资金往来明细、银行交易凭证、收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张××与雷霆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霆公司向张××支付的210万元的性质,是雷霆公司主张的其向张××提供的借款,还是张××主张的雷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其支付的离婚补偿款。
雷霆公司主张张××曾以口头方式向其借款210万元,雷霆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雷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五份客户借记通知单,证明其在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6月21日共向张××账户汇入210万元,该款项系其向张××提供的借款。张××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该210万元为王××向其支付的离婚补偿款。
根据雷霆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王××与张××的离婚协议书记载,王××应向张××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张××认可王××已经支付了其中的252.01万元,其均已收到。对此本院认为,张××虽主张上述协议中其签名及手印并非本人所签、所按,但并未就此申请鉴定;同时,张××称其与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与上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但因协议书被王××拿走而无法提供,张××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针对张××主张,雷霆公司向其支付的210万元,系代其法定代表人王××支付的离婚补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王××虽系雷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雷霆公司分属不同的法律主体,雷霆公司亦非离婚协议书的合同一方;其次,张××收到的252.01万元离婚补偿款项均由王××支付,并非由雷霆公司支付;再次,张××认可已收到本案雷霆公司向其支付的210万元款项及王××支付的252.01万元离婚补偿,上述两笔款项合计462.01万元,已经超过雷霆公司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王××应向张××支付款项的数额。综上,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雷霆公司与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该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至今未向雷霆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判令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霆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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