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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凌霄,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2,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1,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汉卿,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2,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张×、肖×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张×1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二被告肖×1、肖×2外甥,我母亲肖x3与肖×1、肖×2系姐弟关系,与肖x4系兄弟姐妹关系。我外公肖x5,外婆李x5系肖×1、肖×2、肖x4之父母。2004年4月6日肖x5去世。肖x4、肖×2分别继承了肖x5名下的院落及房产。
肖x5与李x5生前共同拥有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村西街186号(简称186号院)院落一座,房屋七间,其中北房四间,西房二间,东房一间。李x5与女儿肖x3、儿子肖×1一直居住在门头沟区186号院内,2012年1月6日李x5病逝。根据李x5的遗嘱,西房两间由肖x3继承。
李x5去世后,我母亲肖x3与被告肖×1应当平分186号院内房屋,2012年10月我母亲肖x3不幸病逝。另肖x3于2009年8月28日与我父亲张x2离婚且未再婚。我作为肖x3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对186号院内北房四间、北房东侧耳房一间、西侧耳房两间、西侧小厨房一间、南房四间、东房一间依法分割。
肖×1辩称,我父母在世时,进行了分家,186号院分给我所有,我认为两间西房应当一并在内,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肖×2辩称,我父母在世时已经分过家,186号院给了肖×1,我听从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5与肖x51960年再婚,肖x3系李x5与前夫所生之女,肖x4系肖x5与前妻所生之子,李x5与肖x5再婚后生育肖×2、肖×1。肖x5于2004年4月1日死亡,李x5于2012年1月6日死亡。张×1系肖x3之子,肖x3与张x2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离婚,肖x3于2012年10月18日死亡。
关于186号院北房四间和西房二间,在审理中,张×1陈述北房四间和西房二间均系肖x5夫妇1981年所建,肖×1和肖×2主张北房四间和西房二间系肖x5夫妇、肖×1、肖×21984年所建。肖×1和肖×2就其参与建房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肖x4陈述北房四间和西房二间系肖x5夫妇所建。张×1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门头沟区186号院产权归肖x5所有。经质证,肖×1与肖×2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向村委会调查,工作人员陈述186号院系批给肖x5家,村内1985年之前所建房均无批示。
关于186号院内其他房屋,张×1陈述北房东侧耳房和东房均系肖×2所建,北房西侧二间耳房以及南房系肖×1出资于2011年所建,院内小西房系肖×1出资于2012年所建。肖×1陈述北房东侧两间耳房和东房系肖×2于1987年之后出资所建。双方均未就上述房屋提供建房审批手续。
在审理中,肖×1为证实在父母在世时曾经就186号院分家,向本院提供房子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北院房归肖×1,南院房归肖×2,肖×1给肖×2出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老人在北院住房长宝不能占,老人去世后肖×2不能争这房。老人生活费每人每年出人民币五百元,有特殊药费兄弟二人负责。下方有肖×2、肖×1签字,代书人"肖x6、李x6",日期为1999年5月8日。经质证,张×1对房子协议书不予认可,肖×2无异议。肖×1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李×1、李×2、李×3、赵×的证人证言,证人李×1当庭陈述:其系肖×1舅舅李x6之子,其听李x5说过分家一事,一处院落给肖×1,另一处给肖×2。证人李×2当庭陈述:其是肖×1舅舅李x7之子,其听李x5说过给肖×1与肖×2一人一处院落,肖×1与李x5长期居住在186号院。证人李×3当庭陈述:大约2000年到2001年之间,其曾听肖x5与李x5说过分家之事,说给肖×1与肖×2一人一处院落,肖×1长期在北院居住。证人赵×当庭陈述:在肖x5去世之后曾去过李x5家,当时肖x5已经去世,曾听李x5说过,给肖×1与肖×2一人一处院落,肖×1与李x5住同一处院落。经质证,张×1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肖×1与肖×2对证人证言均认可。
在审理中,张×1为证实李x5立遗嘱将186号院两间西房遗留给肖x3,向本院提供代书遗嘱一份以及录像光盘,遗嘱载明:肖x5于2004年过世后,李x5与两个儿子协商将215号房屋分给长子肖×2,将186号院2号房屋分给次子肖×1,留西房两间给李x5做养老房,现立下遗嘱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186号院2号西房两间给女儿肖x3所有。遗嘱下方按有手印,见证人为×与李×4。见证人杨×、李×4出庭证明见证遗嘱情况。经质证,肖×1对遗嘱及录像光盘、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肖×2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释明,肖×1不申请对遗嘱下方指纹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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