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7847号(2)
肖×1为证实肖x3仅将户口迁入186号院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186号院占地协议,186号院所有房产归肖×1,老人所住西屋有居住权,产权归肖×1所有,其姐肖x3迁回户口落户186号院,所开证明只是为了落户口,房产归肖×1所有,与肖x3没有房产关系,特此证明,以后如有规划国家占房再进行协商。下方有"肖×1、肖x3、肖×2"字样。经质证,肖×2对协议认可,张×1亦表示认可系肖x3签字。
另查,2012年1月10日,肖×1与肖×2、肖x3达成一份协议,约定:根据李x5生前的遗嘱,将门头沟区186号2号院西侧两间房,留给长女肖x3所有,两位老人的承包土地姐弟三人平分。
又查,肖×1长期居住使用186号院,肖×2长期居住使用215号院(简称215号院)。李x5一直居住在186号院西房两间内。
在审理中,肖x4表示放弃186号院房屋继承,不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遗嘱,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肖×1与肖×2主张186号院北房四间和西房二间系其与肖x5夫妇共同所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法院向村委会调查情况,法院认定186号院北房四间和西房二间系肖x5夫妇所建。关于本案处理房产的范围,根据法院向村委会调查,1985年之后建房开始有批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北房和西房建于1985年之前,北房和西房囿于客观原因,虽无批示,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86号院内除北房四间和西房二间之外的其他房屋,张×1均陈述系肖×2与肖×1所建,并非李x5夫妇所建,法院认为该部分房屋并非遗产,张×1要求作为遗产分割,法院不予支持。肖x4在诉讼中表示对186号院房屋放弃继承,法院不持异议。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关于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法院认为两名见证人均出庭作证,并且有遗嘱录像,能够认定遗嘱真实。关于分家事实是否成立,法院认为,肖×1长期居住使用186号院,肖×2长期居住使用215号院,李x5在遗嘱中亦认可曾经进行分家,证人亦×证实肖x5与李x5在世时曾说过分家一事,肖x3本人在协议中亦认可186号院所有房产归肖×1,老人在西屋有居住权,产权归肖×1所有。结合证人证言、李x5的自述及肖×1与肖×2居住情况,能够认定肖x5与李x5曾经进行分家。关于分家的内容,结合李x5在遗嘱中的陈述、证人证言,法院认为北房四间系分给肖×1所有。关于西房两间,因李x5一直长期居住西房两间内,肖×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肖x5夫妇在生前已经将西房两间分给其所有。对于西房两间中属于自己部分,李x5处分合法有效,对于西房两间中属于其他继承人部分,因肖x4放弃继承,2012年,肖×1与肖×2、肖x3又就西房二间达成协议,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约定西房二间归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故肖x3根据遗嘱与协议取得西房权利,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肖x3死亡后,张×1系肖x3的合法继承人,其对西房二间享有的权利应由张×1合法继承。综上所述,法院认为,186号院北房四间归肖×1所有,西房二间归张×1所有,张×1要求分割北房四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86号院西房两间归张×1所有,北房四间归肖×1所有;二、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1、肖×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1认为186号院均为肖x5、李x5的遗产,除西房两间李x5有遗嘱由肖x3继承外其他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肖×1认为李x5无权处分两间西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间西房归肖×1所有,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1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肖×2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86号院原系肖x5、李x5的宅院。1999年肖x5、李x5按农村传统的分家习惯,请肖x6、李成作见证人并代书书写了分家协议书,将186号院北院房分给肖×1,南院房分给肖×2,老人在北院住房。由于南院房屋条件比北院房屋条件差,故在协议中明确由肖×1给肖×2补偿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分家后肖×1居住的北院仍为186号院,肖×2居住的南院为215号院。肖×1、肖×2在各自的院落里生活至今。2009年肖x3与张x2离婚后,将房口迁回186号院时与肖×1签协议一份,协议中肖x3认可186号院所有房产归肖×1,老人所住西屋有居住权,产权归肖×1所有。其姐肖x3迁回户口落户186号院,开证明只是为了落户口,房产归肖×1所有,与肖x3没有房产关系。在该协议中肖×2作为证明人签名。由此可见,肖×1主张186号院已于1999年分家完毕一节,可以确认。故对张×1要求继承186号院其他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肖x5、李x5在世时居住186号院的两间西房,李x5是否有权处理的问题,在1999年的分家协议中,对老人在北院住房的性质约定不明确,虽然肖x3在2009年与肖×1的协议中认可老人所住的西屋只有居住权,产权归肖×1所有。但这并非李x5直接意思表示。考虑到李x5生前一直长期居住西房两间内,并留有遗嘱。结合2012年1月10日,肖×1与肖×2、肖x3达成协议,认可李x5生前的遗嘱,将门头沟区186号2号院西侧两间房,留给肖x3所有。应当认定肖×1认可李x5的遗嘱。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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