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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847号(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张×1负担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肖×1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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