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4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州,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张×2之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州,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州,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5,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张×5之妻),1951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7,女,2008年7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6(张×7之母),1972年4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6,女,1972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张×1、张×2、张×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1、张×2、张×3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张×1、张×2、张×3与张×5、张×4、张×6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张×8、田××系夫妻关系,共生有张×1、张×2、张×3、张×5、张×4、张×6六名子女。张×8于1997年12月去世,田××于2013年8月11日去世。2010年,由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唐公司”)负责对田××名下原海淀区唐家岭村东南一街5号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8月9日,众唐兴业公司与田××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田××置换唐家岭新城安置房305.26平方米,并取得拆迁款1274919.40元。2010年8月18日,众唐兴业公司与田××签订《置换购房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由田××享有的305.2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分别为T09-11号楼四单元502号、T09-11号楼五单元501号、T09-11号楼五单元102号及T09-16号楼二单元101号四套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张×5将田××带到其住处,虽然我们多次强烈要求与母亲见面,但直至田××去世,我们亦未能与母亲见面。由于张×5的过错,致使我们在母亲临终前不能与其见面,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此外,安置房于2012年6月18日交付田××及张×5使用,由于田××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拆迁款及安置房均由张×5代为办理。田××去世后至今,我们曾多次要求对田××名下遗产进行分割,但张×5始终不予配合,妄图将拆迁款、安置房及安置房出租取得的租金据为己有。我们作为田××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请求:1、分割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新城T09小区11号楼4单元502号、T09小区11号楼5单元501号、T09小区11号楼5单元102号、T09小区16号楼2单元101号四套房屋;2、分割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村东南一街5号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1274919.4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5、张×4、张×6、张×7负担。
张×5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张×1、张×2、张×3对田××不尽赡养义务,田××多次住院,他们均不承担费用。田××的丧事也是我出资办理的。田××的赡养均是我及家人承担的。双方争议院落内的房屋均是我出资建设的。田××所立遗嘱有效。请求驳回张×1、张×2、张×3的诉讼请求。
张×6、张×7、张×4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张×1、张×2、张×3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实。双方争议的院落内所建房屋与张×1、张×2、张×3无关。田××所立遗嘱有效。请求驳回张×1、张×2、张×3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8(1997年12月8日去世,未留有遗嘱)与田××(2013年8月1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6人,长子张×5,长女张×1、次女张×2、三女张×3、四女张×4、五女张×6。张×6系张×7之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东南一街5号院,后子女因结婚陆续离开。唐家岭东南一街5号院内原有张×8北房(土房)2间,后经过陆续翻扩建及新建,形成腾退搬迁时的房屋格局,即北房、西房、南房、东房及院内封顶,建筑面积共计273.66平方米,其中,北房、东房、西房为张×5、田××、张×8共同出资出力所建,以张×5出资出力为主;南房及院内封顶为张×5独立所建。2010年8月9日,因唐家岭村进行腾退搬迁改造,田××与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唐家岭东南一街5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有效宅基地面积295.26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应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273.66平方米,应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284.94平方米;安置人口分别为田××、张×6、张×7;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有效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248687元;补助奖励款合计1012732.4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0946.4元、空调移机费8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28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二层拆除补助费200000元、提前腾地奖295260元、其他177256元);三人5个月自行周转补助共计13500元;补偿、补助、奖励款总计1274919.4元。2010年8月18日,田××与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置换购房协议书》,协议载明按有效宅基地面积1:1比例可置换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为295.26平方米,可享受置换、购买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总设计(建筑)面积为305.26平方米,置换购房共计4套,设计建筑面积合计305.53平方米,装修补助费91659元,应交购房款36972元,折抵结算后,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1329606.4元。现上述安置房屋已经交付,分别为海淀区唐家岭新城T09小区11号楼4单元502号、T09小区11号楼5单元501号、T09小区11号楼5单元102号、T09小区16号楼2单元101号。张×5、张×4、张×6、张×7称,现唐家岭东南一街5号的腾退补偿款由张×5持有,安置房屋均由田××在2012年出租给海淀区房管局了,现由海淀区房管局作为公租房对外出租。根据《唐家岭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方案》实施细则,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被腾退人置换成套定向安置房后,所剩余面积不足置换最小成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给予1200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人均不足50平方米补足的,不享受此规定。2011年,张×1、张×2、张×3曾以析产继承纠纷为案由将张×5、田××、张×4、张×6、张×7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唐家岭东南一街5号院拆迁置换协议中T0911号楼房5单元501号两居室一套归其共同所有,并要求对唐家岭东南一街5号院拆迁补偿款共1329606.4元进行分割。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63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唐家岭东南一街5号房屋重置成新价中含有张×8的遗产份额为31991.4元,补助、奖励款项中不含有张×8的遗产,故判决田××、张×6给付张×1、张×2、张×3房屋折价款每人各4570.2元。对于安置房屋,因经法院释明张×1、张×2、张×3坚持分割安置房屋不对占地区位补偿价值进行分割,而该案诉讼时置换购房协议书中的安置房屋尚在建设中,故该案对安置房屋未予处理。庭审中,张×5提交田××2011年4月16日所立遗嘱一份及立遗嘱时的照片6张,该份遗嘱载明:“由于本人患病,为了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特邀请吕××、赵××二位作为见证人,特立此遗嘱。遗嘱如下:1、唐家岭东南一街5号院在拆迁后所置换的全部房产(唐家岭新城四套楼房正在建设)。2、唐家岭东南一街5号院拆迁后所补偿各种款项。3、村委会以后发给我的各项资金及补助,包括上述,但不限于。4、本人自愿将上述房产和财产归我儿子张×5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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