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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4522号(3)
依照上述继承法的规定,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中,田××所立的代书遗嘱,确系田××真实意思表示,田××所立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中代书遗嘱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田××所立遗嘱成立,是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田××所立代书遗嘱中涉及的唐家岭村东南一街5号院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及置换的安置房屋中含有张×8的财产份额,故该遗嘱中处分张×8财产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张×8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张×8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田××、张×5,张×1、张×2、张×3、张×4、张×6共同继承。张×1、张×2、张×3虽对田××所立遗嘱不予认可,并主张田××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吕××、赵××与张×5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张×1、张×2、张×3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张×1、张×2、张×3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具体计算出张×1、张×2、张×3应当继承的份额,原审法院具体计算的依据是:根据(2011)海民初字第6325号民事判决唐家岭村东南一街5号院的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有效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248687元中含有张×8的遗产份额为31991.4元。故认定张×8占有的房产份额为:31991.4除以248687乘以273.66为35.2039573平方米。对应的折价款为:35.2039573乘以12000为422447.488元。张×1、张×2、张×3应继承的份额为:422477.488除以7乘以3为181048.92元。即张×1、张×2、张×3应当共同继承的份额是181048.92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计算,经审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故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判决由张×5、张×4、张×6给付张×1、张×2、张×3安置房屋折价款十八万一千零四十八元九角二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1、张×2、张×3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由张×1、张×2、张×3负担一万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张×5、张×4、张×6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八百六十二元,由张×1、张×2、张×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赵文哲
审判员  段丽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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