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5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44年5月7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黄振国,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1973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4,女,1981年8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张×1、刘×、张×2与被上诉人张×3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1、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国、上诉人张×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4,被上诉人张×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3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张×1系父女关系,与刘×为母女关系,与张×2系姐弟关系,2013年6月经上述各方同意,我出资翻建了183号院中的1/5的房屋,盖好房屋后因为共用一块电表产生矛盾,张×2将我电线剪断,多次打架,无法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83号院内东边由北至南第一间房屋析产归我所有。
张×2在一审法院辩称,因为现在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是违法的,故不同意分割。
张×1、刘×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25日,申请人张×1获得《×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原有房屋有北房5间,西房1间,房院尺寸东西长16米,南北宽14米。2013年,张×3与张×2在证明人宋×的见证下签订了《翻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父亲张×1、母亲刘×同意,由女儿张×3、儿子张×2共同协商翻建房屋。张×3占总面积的五分之一(44.8平米),张×2占总面积的五分之四(179.2平米),张×3从东头盖起,翻盖新房的费用张×2五分之四、张×3五分之一各自支付,张×2、张×3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且有证明人宋×签名。张×1、刘×对上述协议表示认可。2013年6月21日,张×3、张×2(甲方)与黄×(乙方)签订合同书,进行了房屋翻建。现双方在原宅基地院内翻建后,各加盖了四层,现双方认可张×3房屋占地面积为44.8平方米,其余为张×2房屋占地面积。审理中,张×2认可在其翻建过程中,其父母为其翻建房屋部分出资。现双方已分成二个院子,张×3院子为一大间北房,张×2院内分二排建有六间北房,双方均各自加盖了四层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翻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1、刘×于1988年6月25日取得了建房施工许可证,其对于原房屋进行了翻建,其应为翻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在2013年其家庭内部成员经协商均同意对自家院内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并约定了出资比例,对于新翻建的房屋双方形成共有关系,现张×3要求分家析产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新建房屋,考虑到双方的协议以及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的事实,具体的份额法院根据双方出资多少及对家庭贡献、居住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因新翻建的房屋没有规划审批手续,法院只判定使用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百八十三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四十四点八平方米,分为三小间)归张×3居住使用,其在此房上搭建的房屋亦归其居住使用;北房南排东数第二、三间归张×1、刘×居住使用;北房南排东数第四间、北房北排东数第二、三、四间归张×2居住使用,在北房南排第二、三、四间及北房北排第二、三、四间上所搭建房屋归张×2居住使用(以上房屋均无批示)。
张×1、刘×、张×2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分割房屋份额未征求张×1和刘×的意见且一审的判决结果不公正。二审中张×1、刘×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家析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3辩称,自己在翻建房屋中出资应享有分割该房产的权利。
本院审理期间,张×3陈述其自婚后一直住婆家,2013年183号院翻建后回来居住,实际使用该院北房东数第一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讼争的焦点为张×3是否有权利以共有人的身份主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1988年张×1、刘×取得建房许可证,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张×3系家庭成员之一,但其在婚后一直未在183号院居住,直至2013年翻建完房屋才回来居住。张×3以分家析产为由要求将183号院内东边由北至南第一间房屋析产归其所有,但张×3提交的《翻房协议书》系其与张×2在翻建房屋中对出资比例的约定,仅能证明张×3出资的情况,并非分家协议,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所有权的根据。另外,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存在的前提,只有在家庭关系解体后才可能出现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并且,上述房屋翻建系在以张×1、刘×为使用权人的宅基地上进行,张×1、刘×作为18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同意分割房产,且该房建设未经合法审批,张×3仅以自己在翻建房屋中有出资为由主张所有权,依据不足,张×3的投入今后可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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