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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5580号(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3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3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张×3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3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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