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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申字第04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1,男,1948年4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2,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3,女,1955年5月4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PeiZhang(中文名张×4),女,1958年7月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1因与被申请人张×2、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3、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PeiZhang(中文名张×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1申请再审称:张×1、张×3、张×2、曹×签订的《住房分配及相关问题协议》存在欺诈,隐瞒了购买501、502房屋即必须腾退张×1原居住房的事实,我认为501室、502室中有我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501、502号房屋及曹×存款450595.10元。原审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有错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1、张×3、张×2、曹×于2004年7月7日签订的《住房分配及相关问题协议》中明确约定张×2、张×2及张×3分别取得两处诉争房屋的优惠购房权及将来的房屋所有权,张×1主动退出,不购买诉争房屋。张×1用张×2、张×4、张×3支付的“折扣款”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该协议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为合法有效。501、502室房屋虽由曹×签订合同购买,但其在生前已通过协议的形式就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501、502室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处理为宜并无不妥,张×1要求继承501、502室的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张×1主张张×2处有曹×存款448595.10元一节,张×2、张×3、张×4仅认可245059.56元,张×1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张×2处的存款245059.56元为曹×遗产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永才
审 判 员 吕 娅
代理审判员 冯 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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