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5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65年3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思君,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1因与被上诉人张×2、张×3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1在一审诉称:我与张×2、张×3签署了家庭协议,协议内容为母亲由张×2和我共同负责,张×3可根据自己条件尽义务。在此期间母亲蔡×所有支出均由我承担,张×2、张×3没有履行协议,没有为母亲出一分钱,故我诉至法院,1、要求张×2、张×3给付我为母亲蔡×支付的保姆费、医疗费、购物费共计79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2、张×3承担。
张×2在一审辩称:张×1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自1995年拆迁至今我一直在马连洼居住,我母亲蔡×也一直在马连洼居住。我母亲的电费到现在都是我支付的,我母亲的吃的也是我给买的。我大妹妹张×3一个人带着孩子,我也有孩子。张×1未婚,故张×1与母亲共同居住。拆迁安置房屋下来后我母亲一直在7号楼居住。我母亲一直很健康,故我对张×1主张的费用不认可,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张×3在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我们的协议没有约定由我进行支付的义务,反而约定了张×1不得与我发生纠纷。张×1在诉讼中主张我未尽到赡养义务,其不是适格的主体,而应该是蔡×。本案中赡养母亲的诉讼早就已经在2013年7月16日审理过并下达了(2013)海民初第21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明确权利义务。张×1为母亲花费5多万元并非事实。蔡×有医疗保险,如果张×1为母亲垫钱,其可以向社保要钱,而不应该向我们要求钱款。赡养老人是义务不是权利,更何况法院判令张×1为唯一监护人。假设其花了相应钱款也是其尽了自己应尽义务,不应向他人索要。我也会继续尽赡养义务,但我可以明确不会因为我为母亲花的钱向张×1索要。张×1应尽较多赡养义务,通过之前生效判决都已经作出明确划分,张×1起诉我是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与张×4系夫妻,生有一子二女,即子张×2、长女张×3、次女张×1。1995年6月,张×2、张×3、张×1签订关于拆迁分房及母亲养老问题协议,该协议载明:张×2与张×1分得母亲所有住房两居室,母亲与张×1共同签名两居室属张×1个人所有。母亲抚养由张×2、张×1共同负责。张×3(后更名为张×3)因将来需购置房屋,可根据自己的条件尽义务,任何人不得在抚养问题上与张×3发生纠纷。庭审中,张×1主张自2005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为母亲蔡×支付保姆费、医疗费、购物费共计79477元,未提交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拆迁分房及母亲养老问题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1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1主张自2005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为母亲蔡×支付保姆费、医疗费、购物费共计79477元,对此张×2、张×3予以否认,张×1对其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张×1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于张×1要求张×2、张×3给付其为蔡×支付的保姆费、医疗费、购物费共计794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1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9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已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不应以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2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
张×3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2、张×3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张×1向本院提交其母蔡×录音光盘一张,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张×2、张×3未尽赡养义务。张×2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张×3不认可作为新证据使用,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1依据其与张×2、张×3于1995年6月签订的关于拆迁分房及母亲养老问题协议提起诉讼,主张张×2、张×3应承担其自2005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为母亲蔡×支付的保姆费、医疗费、购物费共计79477元;张×2、张×3对张×1提供上述保姆费、医疗费、购物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1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审查中亦无张×2、张×3认可上述保姆费、医疗费、购物费票据的依据及相应佐证,故对于张×1要求张×2、张×3给付其为蔡×支付的保姆费、医疗费、购物费共计79477元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予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可。张×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以关于拆迁分房及母亲养老问题协议作为要求张×2、张×3支付保姆费、医疗费、购物费的依据,且应认定其保姆费、医疗费、购物费等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本院全面审查双方协议内容及张×1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以往有关对其母赡养事宜的生效法律判决后认为,张×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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