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51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女,1993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x1,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x2,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x3,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x4,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x5,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
上述五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国,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x6,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x,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x因与被申请人何x6、何x1、何x2、何x3、何x4、何x5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32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x之委托代理人吕凤刚,被申请人何x6之委托代理人何x,被申请人何x1、何x2、何x3、何x4及上述四被申请人与何x5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丰台区某区某室房产系我爷爷何xx、奶奶张xx共有财产。我爷爷、奶奶共有七个子女,我父亲何x7于1995年7月30日去世,我爷爷何xx于2011年11月10日去世,我奶奶张xx于2007年2月25日去世。由于我父亲先于我爷爷、奶奶去世,故我对我爷爷、奶奶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但是我爷爷及其六个子女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归何x6、何x1、何x2、何x3、何x4、何x5所有,该约定侵犯了我的共有权。我要求确认何x6、何x1、何x2、何x3、何x4、何x5与何xx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3月5日签署的二份协议及协议人为“何xx、何x6、何x1、何x2、何x3、何x4”签字的第三份协议均无效;诉讼费用由何x6、何x1、何x2、何x3、何x4、何x5承担。
何x1、何x2、何x3、何x4、何x5在一审诉讼中均辩称:我们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本案的事实,无法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何x6在一审诉讼中辩称:我认为协议均无效。何xx并未打算将房产归子女共有,真实意思是把房子卖给我,我要保证何xx有房居住。何xx当时为了防止其他子女找其吵闹,骗其他子女共有。协议内容也侵犯了张x的利益,应属于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xx(于2011年11月10日去世)与张xx(于2007年2月25日去世)系夫妻,育有五子二女,长子何x5、次子何x6、三子何x4、四子何x2、五子何x7(于1995年8月3日去世)、长女何x3、次女何x1。张x系何x7之女。
1999年,何xx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丰台区某区某室房屋,何xx系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何xx、何x6、何x1、何x2、何x3、何x4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父亲何xx现年75岁,已自愿将位于丰台区某区某号,两居室一套过户给儿子何x6,但该名义上产权归何x6,实际上归六子女:何x6、何x1、何x2、何x3、何x4、何x5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在何xx百年之后该房无论拆迁,出租,出卖所得利益六子女均等享受,该协议签字生效。在该协议上“何x5”的名字上有划线的痕迹,该协议上未签有具体日期。
2007年12月26日,何x6、何x3、何x2、何x4签订协议一份,写明:父亲何xx现在76岁,已自愿将位于某区15号楼某室房屋一套过户给何x6;该房名以上归何x6实际上归五子女何x6、何x3、何x1、何x4、何x2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在百年之后,该房屋无论拆迁,出租,出卖所得的利益由五子女享有。该协议上有何x6、何x3、何x2、何x4签字。
2008年3月5日,何xx、何x6、何x1、何x2、何x3、何x4签订协议一份,写明:何xx、张xx婚后共同财产有建筑面积59平方米一套房屋过户给何x6,父亲何xx百年之后归六个子女何x6、何x1、何x2、何x3、何x4、何x5,何某某百年死后房屋一套,59平方米无论是拆迁、租、卖等,六个子女都同等有份。
根据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存档资料载有:2008年3月5日,何某某与何x6签订基于大兴区某区某室房屋的买卖协议;2008年3月10日,何x6取得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16938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2年何x1、何x2、何x3、何x4、何x5以何x6为被告提起共有权纠纷,(2012)丰民初字第05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何x6名下的坐落于某区某号房屋归何x6、何x1、何x2、何x3、何x4、何x5共同所有,何x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何x1、何x2、何x3、何x4、何x5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何x6提起上诉,(2012)二中民终字第09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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