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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2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庞×母亲),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1(庞×父亲),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庞×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0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及其代理人庞×1、路×,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庞×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给付扶养费及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情绪激动,言语及行为明显异于常人,且庞×父母也称庞×精神异常,原告庞×的医院诊断证明亦显示原告患有急性应激障碍,故认为对原告庞×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予以审查。经向原告庞×的父母多次释明,且给予其一定举证期限,但原告庞×的父母坚持不同意庞×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亦不同意担任其法定代理人,现原告庞×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裁定驳回原告庞×起诉。
裁定后庞×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本人系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合格的原告,法院以我不同意作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无法确认我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裁定驳回我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庞×与赵×因扶养费纠纷诉至法院,其起诉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之起诉条件,且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庞×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庞×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原审法院单凭庞×在庭审过程中行为举止来判断其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依据,在案件起诉条件已具备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以庞×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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