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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男,1932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1(庞×之女),女,1962年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建民,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庞×因与被上诉人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再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之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庞×1,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庞×诉称,位于门头沟区某胡同13号院(简称某胡同13号院)的北房3间、驴棚3间,属庞×2、安×的遗产,在没有进行继承分割的情况下,被王×占有,并以门头沟区公证处(89)门证字第240号公证书为据继承了全部遗产,我作为继承人没有放弃过继承权,也没有办理过继承的公证,门头沟区公证处(89)门证字第240号公证书是不真实的。现某胡同13号院的房产已被拆迁,我要求分割王×取得的拆迁利益。
原审被告王×辩称,在某胡同13号院的北房3间,系我外祖父母庞×2、安××的遗产。因我对我外祖母安×履行了赡养义务,在庞×及其他继承人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经门头沟区公证处公证,我代位继承了某胡同13号院的房产,并进行了翻建,我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坐落在某胡同13号院的6间北房,系我个人财产,拆迁所得利益不是遗产,不应分割。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某胡同13号院原有北房3间、驴棚(地基)3间,系庞×2、安×夫妻的共同财产。庞×2、安×生有4个子女,即长女庞×3、次女庞×4、长子庞×、次子庞×5。庞×2于1974年4月死亡,安×于1988年5月死亡。庞×3于1962年5月死亡,其未生有子女。庞×4于1968年7月死亡,庞×4生有王×1、王×2、王×3、王×、王×45个子女。1989年8月2日,门头沟区公证处依据庞×、庞×5、王×1、王×2、王×3、王“自愿放弃继承权,并同意由王×继承”的书面声明书,出具了(89)门证字第240号公证×4,王×继承了某胡同13号院的房产。后王×将原房屋拆除,翻建成北房6间,并于2003年5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3月12日,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某胡同13号院涉案的房屋已被拆除。
庞×与王×为继承发生纠纷后,庞×于2007年6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门头沟区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以(2007)门民初字第1369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依庞×申请,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门头沟区公证处(89)门证字第240号公证书所依据的1989年6月19日自愿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中右下角处庞×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公物证鉴字(2007)506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右下角处“庞×”可疑签字与样本上庞×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2007年11月20日,庞×以身体不好、行动不便、精神压力大为由申请撤诉并获法院裁定准许。2013年1月17日,法院调取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07)5064号鉴定书。经质证,庞×以该鉴定书是另一案件的鉴定书,是2007年11月出具的,本案一审判决是2006年11月作出的,该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庞×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王×对鉴定书没有异议。
2013年5月7日,北京市华夏公证处(原门头沟区公证处)出具书面证明称:我处于1989年8月2日出具的(89)门证字第240号公证书客观真实,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庞×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书面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王×对书面证明没有异议。
在审理中,庞×坚持主张门头沟区公证处(89)门证字第240号公证书是不真实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中,在被继承人庞×2、安×死亡后,遗产处理前,庞×等继承人以书面声明书形式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并同意由王×继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庞×诉称没有放弃继承,对1989年6月19日的声明书及公证书持有异议,但1989年6月19日自愿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的右下角处有庞×的签字,该签字经过笔迹鉴定是庞×的签字。虽然笔迹鉴定是在法院审理(2007)门民初字第1369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庞×的申请作出的,但鉴定的检材就是庞×持有异议的1989年6月19日的声明书右下角处庞×的签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庞×虽提出了笔迹鉴定是另一案件的、是本案原一审判决之后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但经法院释明,庞×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1989年6月19日的声明书右下角处庞×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对有庞×签字的1989年6月19日的声明书和门头沟区公证处(89)门证字第240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1989年6月19日的声明书表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并同意由王×继承,是庞×的真实意思表示。庞×诉称没有放弃过继承权、公证书是不真实的,缺乏证据证实,对庞×要求与王×分割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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