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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1171号(2)
上诉人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对(89)门证字第240号公证书效力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以另案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调查取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关于庞×是否自愿放弃继承权、安×大人财产分配协议以及安×处分庞桂祥遗产等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王×没有赡养安×老人。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庞×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安广志、庞×和庞×5作为申请人向门头沟区法律公证处出具《房产赠与公证申请书》一份,一致同意将某胡同13号院北房三间赠与王×,落款处有安×、庞×和庞×5的签字及捺印。庭审中,上诉人庞×称《房产赠与公证申请书》落款处庞×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庞×坚持不申请对该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再查,1988年6月1日《安×大人财产分配协议》载明庞×、庞×5、张×三人一致同意将所继承的财产由庞×4一人继承,落款签字人处有庞×的签字。庭审中,上诉人庞×称《安×大人财产分配协议》落款处庞×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庞×坚持不申请对该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房产赠与公证申请书》、《安×大人财产分配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门头沟区公证处依据庞×等人自愿放弃继承遗产权利并同意由王×继承的声明书,作出(89)门证字第240号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庞×提出书面声明书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公证书效力不予认可的上诉意见,因该签字已在另案中由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庞×本人书写,且庞×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庞×提出原审判决以另案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庞×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由双方当事人对《房产赠与公证申请书》和《安×大人财产分配协议》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亦已查明。庞×在上述两份证据中分别作出同意将某胡同13号院北房三间赠与王×以及将所继承的财产由庞×4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虽庞×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在本院庭审中对上述两份证据中庞×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坚持不申请对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89)门证字第240号公证书中关于庞×自愿放弃继承权,并同意由王×继承意思表示的公证内容,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庞×已经放弃对诉争财产的继承权。因此,上诉人庞×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庞×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庞×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庞×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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