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7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国,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男,197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雪,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娣,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左×因与被申请人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左×之委托代理人张彦,被申请人岳×之委托代理人常雪、张云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3日,左×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与岳×于2004年1月1日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岳x1。婚后因性格不合,岳×存在家庭暴力倾向等,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岳x1归我抚养,不需要岳×负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分割。
岳×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我主张抚养权,要求左×支付抚养费。婚后我们有幼儿园和房产等许多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左×与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正常处理婚姻关系,现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左×与岳×离婚。关于婚生女岳x1抚养权一节,考虑到岳x1的年龄及当事人双方的教育背景,婚生女岳x1归左×抚养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更为有利。关于双方在婚后共同购置的房屋的分割问题,左×放弃主张易县华宇新港湾、保定农科院宿舍楼及北海香堤小区房屋的所有权,岳×亦表示愿意主张上述房屋的权利,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法院将按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所协商确定的房屋现价值,按照比例由岳×补偿给左×现金。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羊各庄住宅楼两套的分割问题,因上述两套房屋面积均等,经双方协商确定一人一套,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枫树家园别墅的分割问题,因岳×放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因该房屋涉及到双方婚后共同支付首付款,并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协商确定的房屋总价款并结合双方已对该房屋所偿还本金及贷款的情况,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应予分割的价值应为3877829元。该房屋归左×所有后,左×应当继续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并按照比例支付岳×该房屋的折价款。
关于双方在婚后开办的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及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的处理方式,法院认为上述两所幼儿园应属于左×婚前财产的转化,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均认可上述两所幼儿园的设立时间为2004年初至2005年初,并认可开办费用均在140万元左右,左×向法院出示了出卖婚前财产转投到幼儿园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显示,左×于2004年期间出卖海淀区中关村302号、303号及望京2-9A三套房屋所得款项并于2004年期间开办两所幼儿园,从出卖房屋的时间、所获款项对比开办幼儿园的时间、所需要支出的费用等方面的基本情况看,能印证上述两所幼儿园为左×婚前财产转化的基本事实。虽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岳×否认左×所出示的证据,但并未向法院出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次,根据双方婚前的收入情况,岳×没有充足理由证明开办上述两所幼儿园所需费用是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所支付的。虽岳×表示在两所幼儿园的经营和管理中,其付出了相应的贡献,但上述行为并不能因此改变该财产权利的性质。再次,考虑到幼儿园与其他企业性质的区别,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述两所幼儿园到目前为止较设立初期相比并未产生明显增值。综合以上三点分析,左×利用婚前财产投资婚后争议的两所幼儿园,应视为左×婚前财产的转化,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开办的上水阁公司的处理一节,因该公司涉及另一股东岳x2,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左×、岳×及岳x2三名股东协商确定该公司现价值为600万元,并同意左×退出公司,岳×按一股200万元折抵给左×的方式处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梦之韵公司的处理问题,因公司涉及另一股东,且双方均认可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鉴于该公司登记在岳×名下,综合全案考虑,左×退出公司,该公司判归岳×继续经营为宜。
关于岳×要求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美国投资移民款350万元一节,因上述投资经相关部门确定已用于实际投资,目前不具备退回投资的条件,故现阶段法院不宜对该财产进行处理。如该投资移民款在具备分割条件时,双方仍存在争议,可另行起诉。
关于岳×主张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其婚前部分房产的贷款,造成了岳×财产利益的损失一节,法院认为,首先,由于婚姻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支出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明确记载的现实性,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岳×主张左×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婚前房产贷款,侵害了其财产利益,在离婚时应当更多的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案件的审理中,岳×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其次,双方在婚前进行了财产约定,根据婚前财产约定的性质看,夫妻双方在婚前明确各方婚前财产的状况,即为了在产生争议时确定各方财产的取得时间,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本案双方进行夫妻财产约定时,岳×理应了解左×所有房产的状况,双方未在婚前财产约定中明确贷款问题,即应视为岳×同意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可能利用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房屋的贷款进行偿还,并放弃主张相应利益。再次,根据左×所提交的证据,左×婚前房产中须在婚后还贷的房屋,贷款全部清偿的时间均在2006年以前,且左×能证明上述需要还贷的房屋提起还款的财产来源,同时,左×提出上述房屋由于长期出租,其自身所产生的孳息完全可以负担上述房屋的贷款,根据上述事实及一般常理,可以推定左×的主张成立,左×无需挪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房屋的贷款进行偿还。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岳×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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