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704号(6)
根据左×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据显示,2004年5月至6月,赵大为向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给付投资款共计41万元。左×认为上述投资款的数额应为42万元。岳×认可该41万元款项投入到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的开办经营中,但认为该款项性质是借款。
2005年1月2日,左×与案外人赵大为签订《房屋租赁转买卖合同》,载明由于左×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其向赵大为的借款100万元,于是将中关村303号与313号两套房屋出售给赵大为,以此折抵其向赵大为的借款以及赵大为向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的投资款。
再审中,左×认为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属于其婚前财产的转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岳×认为该幼儿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在开办该幼儿园的资金来源中有其份额,其以现金形式出资40余万元,但没有相关的转账交易记录。
关于开办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的资金来源,左×表示是其出售婚前北京市朝阳区望京2-9A房屋(以下简称9A房屋)得款120万元以及向其母亲借款20万,上述款项用于开办该幼儿园,该幼儿园亦属于其婚前财产的转化。岳×表示该幼儿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资金来源包括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的收益、其本人的出资以及其向朋友的借款等。
关于幼儿园的账目情况,左×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的现金日记账,用以证明左×向赵大为的借款100万元及赵大为的投资款42万元均实际投入到该幼儿园中,并且在2005年初投资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时,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的收入根本无法支付投资款。岳×对该现金日记账不予认可。关于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的账目,左×称在本院二审判决后其已将该幼儿园的账目移交给岳×,岳×称账目仍在左×处,其没有收到。
原审法院审理中,左×与岳×均认可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的开办时间为2004年,开办前期的准备资金大约为140万元,主要包括经营场所的租金、固定资产(桌椅板凳)及设立所必须的投入。再审中,左×表示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的资产为140万元,岳×表示该幼儿园的资产为20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幼儿园的资产包括经营场所的租金、桌椅板凳、锅碗瓢盆、空调电器以及其他必要设施等。
一审审理中,左×提供幸福童年幼儿园五年规划、幼儿园会议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主要由左×负责经营管理。
再审中,左×认可存在婚后偿还其婚前部分房屋的银行贷款的事实,但其认为婚后所还贷款系用其婚前自有财产及房屋孳息所还,并非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一审审理中,左×提供了部分其出租婚前房屋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案款发放登记表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房屋租赁转买卖合同》、现金日记账、当事人在原审与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共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及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性质认定及分割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及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4年开办设立,并认可上述两个幼儿园开办前期的准备资金大约为14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现左×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以及《房屋租赁转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左×为开办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向案外人赵大为进行借款,并在借款无法按约偿还后,通过向赵大为出售其婚前房屋的方式对上述借款以及赵大为对该幼儿园的投资款予以折抵。从借款与投资款的数额、合同签订的时间看,均与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的开办时间与准备资金基本对应。本院认为,左×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为其婚前财产的转化,该幼儿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对北京市昌平区幸福童年幼儿园的性质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的性质,左×认为该幼儿园亦系其婚前财产的转化,并提供9A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系左×婚前财产的转化,故该幼儿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登记在岳×名下,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认定左×在幼儿园的经营管理上付出更多精力。因此,从有利于生产、经营的角度出发,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判归左×所有更为适宜,由左×给付岳×相应的幼儿园折价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开办前期的准备资金大约为140万元,主要包括经营场所的租金、固定资产及设立所必须的投入,虽然岳×认为该幼儿园的资产应有200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以现有证据无法对该幼儿园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虽双方未能就该幼儿园的资产数额达成一致,但双方均认可资产包括经营场所的租金、桌椅板凳、空调电器以及其他必要设施等。因此,本院结合上述情况,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该幼儿园开办前期准备资金的数额为基础进行折价分割为宜。二审判决关于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的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