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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704号(7)
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左×婚前部分房屋的银行贷款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婚后还贷的事实,并均确认婚后总共应还贷的数额为5560400元。左×认为,因中关村303及313号房屋剩余贷款108万元在出售时系由赵大为交纳,故只认可婚后总共还贷额为4480400元。本院二审根据左×提交的房屋租赁转买卖合同及还贷款说明,对左×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并最终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左×婚前部分房屋的银行贷款数额为44804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再审中,左×认为婚后所还贷款系用其婚前自有财产及婚前房屋的孳息所还,而非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其婚前部分房屋的租赁合同、执行案款发放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个人财产用以还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未直接证明、亦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婚后所还贷款系用左×婚前个人财产予以偿还。本院二审据此认定左×婚前部分房屋的银行贷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并进而认定左×应给付岳×补偿款2240200元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三、枫树家园别墅的折价款计算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协商确定枫树家园别墅的价值为1000万元,且岳×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放弃主张该别墅的所有权,故该别墅应判归左×所有,由左×向岳×支付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二审将枫树家园别墅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平均分担,并根据左×取得该别墅所有权,认定未偿还的贷款应由左×继续偿还,岳×应承担的部分债务应从其取得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的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二审经计算作出左×应给付岳×枫树家园别墅的折价款为3824964.79元的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左×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二、变更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北京昌平幸福童年双语幼儿园归左×所有,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左×办理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岳×折价款七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元,由左×负担八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岳×负担八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元,由左×负担一万七千元(已交纳七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岳×负担一万七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红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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