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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4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1,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2,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3,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在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K×,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美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范在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Y×,女,1950年8月21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4,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3(崔×4之兄),1949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崔×1、崔×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娜,上诉人崔×2,被上诉人崔×3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在峰,被上诉人赵×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3、崔×5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被继承人崔×6遗产由于崔×1的阻挠和干扰,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近三年时间内没有在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崔×1掌握全部被继承人及其配偶赵×的私人文件,包括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存折及房屋产权证书。崔×1具有破坏被继承人崔×6遗产现金部分完整性的不当行为。崔×1在其他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侵吞、隐瞒、转移以及更改被继承人崔×6及其遗孀赵×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账户。被继承人崔×6于2008年6月11日过世至今,崔×1拒绝向其他遗产继承人公开被继承人的财务状况。多次采用申斥、谩骂和拒不对话的做法对待其他遗产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咨询及继承要求。2010年3月4日,崔×4再次要求核实账目,被崔×1动手打伤。由于崔×1无理扣押崔×6遗孀赵×的退休金、养老金存折和抚恤金以及户口本、身份证等,且绝大部分存款已改成他本人名字,赴加拿大居住,致使90多岁的赵×精神恍惚,产生强烈的厌世情绪。赵×居住地派出所、海淀区稻香园居委会、稻香园22号楼家委会、被告崔×1单位老干部处及110出警单位均对其所作所为进行过多次调解及规劝无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2年8月17日赵×因病死亡,遗留现金及银行存款共计528908.65元。诉讼请求是:被继承人崔×6、赵×死亡后所遗留的遗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由继承人崔×1、崔×3、崔×5、赵×2、崔×4、崔×2平均继承遗产。案件受理费由崔×1负担。
崔×1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崔×3、崔×5主张在我这里有父母的存款且要求依法分割继承的观点有错误。父亲去世后无存款。其一,依据崔×4提交的崔×6老人书写的《关于稻香园22楼房产处理问题写给子女们的讨论稿》,在第三行载明“别无积蓄”;其二,我提交的崔×6老人的遗嘱,只要求处理三套房屋以及其自己的丧葬费抚恤金,没有提到存款,足以证明老人过世前已经没有存款;其三,崔×3、崔×5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处已没有母亲存款。首先,母亲生前存放在我处的款项已交付给母亲,现金母亲都已签收,其他的零碎款项都已用于支付母亲的日常生活,在当时争议不大情况下不可能想到要留存证据。其次,对于母亲生前所处理的款项不应再被认定为遗产进行处理。崔×3、崔×5主张母亲生前已患有老年痴呆,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有充分的反证来证明老人在2011年以前意识是清醒的。崔×4提交证据中的《关于母亲赵×名下两笔存款处理情况的说明》第一行载明“在征得母亲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我们三人于2010年3月到4月分别到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办理挂失业务”,证实其确认在2010年母亲意识清醒。崔×2提交的证据中母亲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母亲在2011年以前是清醒的。庭审中崔×3、崔×5也表示母亲是患有间接性的老年痴呆,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崔×1是在母亲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给的钱,就不能认定母亲没有收到钱。最后,遗产是指老人死亡后的财产,现在崔×3、崔×5主张的款项一没有证据,二我提供的金额均系母亲生前已处理的财产。第二,遗产分割前应当优先扣除债务。崔×4提交的“2010.1.20-2.23母亲赵×住院期间开支”的倒数第六行载明“因需要给母亲交纳住院押金,崔×1让其子崔×8于1月25日送人民币5万元,崔×8让崔×4在其事先书写的借条上签字”,至此可以说明崔×8为了给老人看病出借了5万元,原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否认,现应当偿还此笔债务。第三,崔×3、崔×5主张我已被收养,不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是错误的。其一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二通过父亲书写的遗嘱,以及母亲自书的材料,可以证实我在履行着一个长子的责任。第四,因我和崔×2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要求多分。基于崔×5、赵×2都是常年在国外生活,从未回国照顾过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其一,父亲是由我一人照顾过世的。2009年6月之后,因我妻子眼睛不好需要偶尔在国外治疗,无法像以前一样常年由其一人照顾,才将母亲交给崔×2照顾,但回国就会轮班照顾母亲。崔×2仅是对母亲多了一些精神生活的照顾,母亲后两年的生活主要是家政人员在照顾,房屋租金以及母亲的退休费足以支付日常开支。其二,父亲书写的遗嘱最能证实我的付出得到父亲认可。母亲书写的“崔×1是世界上最优秀、最善良的孩子”的字条,本身也说明母亲认可我尽到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同时,双榆树房子归我个人所有,其他房产由别人分配。综上,我处无父母的存款,遗产分割前应当偿还崔×8的5万元借款,我和崔×2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在分割遗产时多分,而崔×5、赵×2常年在国外生活,从未回国照顾过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对于房产,双榆树房子归我个人所有,其他房产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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