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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4037号(3)
崔×1、崔×2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崔×1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四项,将崔×1给付崔×3的款项降低至627233.2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崔×1收存了崔×6、赵×的国库券款项402066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崔×1根本就没有收存上述402066元。上述费用早已经被赵×消费使用,与崔×1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崔×6遗嘱无效是错误的,对崔×6、赵×遗留的存款数额计算有误。崔×1对崔×6、赵×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配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崔×1的全部上诉请求。
崔×2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三项、第五项,确认崔×2的继承份额在原判的基础上多再增加80万元。上诉理由是:崔×2对崔×6、赵×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配遗产。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平均继承遗产,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住房分配不合理,崔×2生活困难,无力给付房屋折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崔×2的上诉请求。
崔×3、崔×5、赵×2、崔×4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崔×6、赵×夫妇死亡后,其子女崔×1、崔×3、崔×5、赵×2、崔×4、崔×2均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遗留的遗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依照上述继承法的规定,崔×6、赵×死亡后,遗留的501号、502号、607号三套房产、现金、存款为崔×6、赵×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崔×1、崔×3、崔×5、赵×2、崔×4、崔×2继承。关于501号、502号、607号三套房屋的市场价值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崔×1、崔×3、崔×5、赵×2、崔×4、崔×2共同确认了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当事人对501号、502号、607号房屋所确认的市场价值,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认由崔×1、赵×2、崔×2继承房产,由崔×3、崔×5、崔×4得房屋折价款的处理原则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崔×1上诉主张的崔×6留有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崔×1提供的崔×6的该份遗嘱,该遗嘱形式上有多处涂改,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上也未对财产做出实质性的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崔×1提供的该份遗嘱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崔×1要求认定崔×6该份遗嘱有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崔×1主张对崔×6、赵×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配遗产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崔×1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崔×1占有了崔×6、赵×的国库券款项402066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崔×1根本就没有占有上述402066元存款。关于崔×1是否占有了被继承人的国库券存款402066元问题,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和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关于赵×名下的账号为×××的国库券存单的支取情况,该笔款项66066由崔×1于2008年7月3日支取。赵×名下的账号为×××的国库券存单25000元,由崔×1于2008年7月支取。赵×名下的账号为×××的国库券存单36000元由崔×1于2008年7月支取。上述三笔款项,崔×1在其出具的账单中,均签字予以确认。2、赵×名下的账号为×××的国库券存单10万元一张,赵×名的账号为×××的国库券存单10万元一张,赵×名的账号尾号为0860101*****90的国库券存单75000元一张均由崔×1保管,崔×1在其出具的账单中,均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国库券的存款款项共计402066元,均由崔×1收存、占有。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崔×1占有被继承人的国库券存款本金为402066元,有崔×1承认的事实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崔×1否认占有被继承人的国库券存款本金402066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2主张对崔×6、赵×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配遗产的上诉请求。经开庭审理,崔×2的该项上诉请求,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崔×2要求将遗产继承的份额再增加8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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