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6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1,男。
法定代理人崔×2,男,1975年5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1,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1,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2,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1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崔×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崔×1于2013年初到殷×1、殷×2处工作,任餐厅送外卖一职,工作时间早9点至晚21点,殷×1、殷×2包其吃住,每月支付工资1800元左右;殷×1、殷×2明知崔×1不满16周岁,系雇佣童工关系,所以一直不给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等福利,甚至连最起码的意外保险都不给办理;虽然崔×1在殷×1、殷×2餐厅辛辛苦苦、兢兢业业的去工作,但其还是未起到一个最起码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导致崔×1在2013年12月31号外出回餐馆宿舍途中遭遇意外交通事故,当场头部受重伤昏迷,现一直在999急诊中心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情附后),现已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用等30万余元,但崔×1仍后果堪忧;由于肇事车辆逃逸,崔×1又系农民家庭,经济来源非常拮据,现已不能承担其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殷×1、殷×2与崔×1系非法雇佣童工关系,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以及人道主义原则恳请贵法院对崔×1的诉讼申请给予支持判决,请求:1、判令殷×1、殷×2赔偿医疗费578186.43元、误工费7000元、护工费31500元、交通费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2、判令殷×1、殷×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殷×1、殷×2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殷×1和殷×2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殷×1独立招聘雇佣崔×1,殷×1与崔×1形成法律上的劳务关系。首先,根据案件事实、庭审答辩、双方证人证言,崔×1由殷×1独立招聘,由殷×1本人一直向崔×1支付工资,崔×1一直接受殷×1的工作管理,崔×1本人一直给殷×1提供劳动力,与殷×2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应该认定殷×1为崔×1的雇主。其次,殷×2独立经营的餐厅,其法定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回龙观交易市场,殷×2的实际经营地址同样是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区域内,而崔×1工作的地点一直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殷×1独立经营的小店内,不属于殷×2的合法经营地域。再者,殷×1经营使用的名称与殷×2独立经营的餐厅不一致,同时,雇佣关系的真正确立主要是根据三个实质要件:1、被雇佣人一直向谁提供劳务;2、谁为被雇佣人一直支付薪资;3、谁来对被雇佣人进行监督管理。从案件来看,殷×2与崔×1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殷×2不应该成为案件的被告。二、殷×1对于崔×1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与殷×2无关。首先,崔×1是在2014年1月1日凌晨1点4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伤残,距离殷×1规定的下班时间晚上9点已经相差4个小时40分钟,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过程中,也不是在下班路途中,更不是在殷×1的员工宿舍内,殷×1的其他员工在殷×1的宿舍内全部安然无恙,崔×1是在夜晚私自与他人一起外出上网吧上网玩乐完毕出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路段不是下班路段。殷×1对崔×1的受伤致残不承担任何监护责任或管理责任,殷×1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崔×1自己、崔×1的监护人即其父母和肇事司机对崔×1的不幸承担所有责任。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殷×1从来不是崔×1的监护人,即使崔×1不满16周岁,也不存在所谓的监护责任,二人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不存在监护责任。况且,崔×1上班地点距离其父母工作生活居住地点仅300米,崔×1是由其父母送交到殷×1处上班的,崔×1长期在其父母处居住,法官到现场观察的结果是在其父母居住处有两间大床可以印证崔×1的居住实况,监护人一直是其父母。再者,根据《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第二条之规定,殷×1不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不适用《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1991年《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经2002年《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特别修改,删除了“个人”作为非法使用童工的主体规定,只限定主体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必须是以下几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比如学校等)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殷×1只是崔×1的雇主,双方仅是雇佣关系。殷×1使用童工(由崔×1母亲介绍而来)会受到相应的行政罚款,严重者构成刑事犯罪等,案件应该使用侵权责任法解决,但殷×1不存在任何过错,崔×1受伤纯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既不是工作过程中也不是上下班路途中,与殷×1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殷×1无责,崔×1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寻求其他救济。第四,即使按照侵权责任法,殷×1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崔×1受伤不是因殷×1的过错行为所引起,系他人机动车事故所造成。殷×1不是责任人。三、殷×1在事发后尽到了对受害人基本的人道主义关心,合乎情理,法律应当正当保护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崔×1的合法权益,但不能超越法律过分打击其他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善良人、好人,否则,与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相违背。在崔×1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的是殷×1和其丈夫谢双喜,在公安机关殷×1主动积极交代自己是崔×1的雇主,一直实事求是。到医院后,殷×1立即拿出了微薄的一点钱,其后陆陆续续分近10次向医院代缴了16000多元的医疗费,并专程到医院看望受害人。殷×1立即组织人员到处张贴公告寻找肇事逃逸司机等责任人,其姐姐殷×2也帮忙张贴公告寻找逃逸司机。虽然崔×1的受害是不幸的,但其受害不能无限扩大影响他人的利益。从法律上殷×1和殷×2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道义上和情理上殷×1和殷×2的做法符合常理,顺应民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秉公办案,保持中立立场,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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