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6428号(2)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2系餐厅的负责人,殷×1、殷×2自称系姐妹关系。庭审中,崔×1称自2013年2月22日开始受殷×1、殷×2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殷×1、殷×2对于崔×1的陈述不予认可,称系殷×1于2013年10月份开始雇佣崔×1,殷×1系无照经营,其与殷×2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014年1月1日约1时许,崔×1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温馨公寓门前基杨路路边行走时被小型客车撞伤致昏迷,事故发生后小型客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逃逸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崔×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崔×1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2、枕部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3、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枕骨骨折;6右侧顶骨骨折;7、双侧蝶窦、乳突、上颌窦积液;8、气管食管瘘;9、食道溃疡;10、反流性胃炎”;……陪护壹人。事发后,殷×1垫付崔×1医疗费共计16159.35元。
自事发后至今,崔×1一直昏迷不醒,截至2014年5月15日,崔×1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78186.43元,欠费358986.43元。
另查,崔×1在受雇佣期间,一直在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从事送外卖工作,由殷×1为崔×1发放工资,指派崔×1送外卖,工作时间从每天早9点至晚9点。庭审中,崔×1与殷×1、殷×2双方对于崔×1住宿地点存在争议,经现场勘验,殷×1租赁昌平区七里渠北村临75号院中的房屋一间作为员工宿舍。殷×1否认崔×1在此居住,经调取该院内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监控录像显示,崔×1在此院内殷×1承租房屋内居住。
再查,餐厅的注册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2013年8月2日,殷×2向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租赁了该市场,租赁用途注明:餐饮,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庭审中,殷×1出示其向殷×2租赁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租赁合同一份,崔×1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现场勘验,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房屋系用于经营餐饮,其玻璃门上贴有“尾野香外卖”字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医药费欠费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殷×1为崔×1发放工资且崔×1的主要工作系送外卖,其工作内容与殷×1经营餐饮内容相一致,故可以认定殷×1系崔×1的雇主。虽然殷×1经营地点房屋系殷×2租赁,且殷×1经营的餐馆玻璃门上贴有“尾野香外卖”字样,但仅凭此两点难以认定殷×1、殷×2之间存在借用营业执照关系或合伙关系,亦难以认定殷×2与崔×1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殷×2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崔×1基于自己与殷×1、殷×2存在劳务关系而起诉要求赔偿,但是本案中崔×1受伤并非因提供劳务所致,而是因其在下班后且已经回到宿舍后又自行外出途中被小客车所撞,其受伤原因与其提供劳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殷×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崔×1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殷×1、殷×2与崔×1系非法雇佣童工关系,殷×1、殷×2对崔×1包吃包住,具有监护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殷×1、殷×2赔偿崔×1医疗费578186.43元、误工费7000元、护工费31500元、交通费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或发回重审;殷×1、殷×2同意原判。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务院《国家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均明确禁止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工作。殷×1雇佣了未满15岁的崔×1为其经营的餐饮店工作,属于使用童工。对此崔×1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殷×1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崔×1作为未成年人,没有责任。
崔×1是在下班后且已经回到宿舍后又自行外出途中被小客车所撞,所受损伤与非法雇佣未成年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崔×1要求殷×1、殷×2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崔×1上诉认为殷×2与崔×1系非法雇佣童工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1上诉认为殷×1、殷×2对崔×1包吃包住,具有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崔×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殷×1、殷×2赔偿崔×1医疗费578186.43元、误工费7000元、护工费31500元、交通费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或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