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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奎,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1920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有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幻,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2,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3,男,1951年4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4,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赵×5,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赵×5,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尹×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奎,被上诉人赵×1之委托代理人王有泉、孟幻,原审第三人赵×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在原审法院诉称:尹×于1980年与赵×5结婚,赵×1与柳×系赵×5父母。尹×与赵×51988年从烟台返京,赵×1与柳×将北京市海淀区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给予尹×及赵×5居住,并承诺将该房屋赠与尹×与赵×5,我在烟台原单位分配的房屋由单位收回。因203号房屋属央产房,故一直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赵×1与柳×曾做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赠与上诉人与赵×5。后赵×1与柳×在未与尹×商量的情况下,将203号房屋赠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患者赵×4,侵犯尹×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1、判令将203号房屋归尹×及第三人赵×5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赵×1与柳×承担。
赵×1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产权明晰,属于赵×1与柳×共同所有,是柳×向单位购买的成本价房屋,使用了赵×1与柳×的工龄,尹×、赵×5系借住诉争房屋,应当驳回尹×的诉讼请求。
赵×5在原审法院述称:我同意赵×1的意见,购买涉诉房屋是用的我和尹×的钱,如果用我和尹×的工龄会贵一些,用柳×、赵×1的工龄会便宜一些,因此买房时使用了我父母的工龄,因为我母亲柳×是研究所的职工,所以该房屋是在我母亲单位购买的,诉争房屋就是我父母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与赵×1系夫妻,赵×5系二人之子。1987年10月6日,尹×与赵×5登记结婚,二人曾在山东省烟台市工作生活,2003年12月15日尹×的户口从山东省烟台市迁入203号房屋,尹×来京后一直与赵×5在此居住。
1998年9月25日,北京轻工业学院(甲方)与柳×(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甲乙双方根据北京市京政发(1994)71号文件、中国轻工总会(1995)33号文件和国家教委教计(1995)1号文件有关规定以及《北京轻工业学院一九九四年度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施办法》,由甲方将海淀区203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7.3平方米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乙方实际支付房价款11186元,乙方按期结清以上款项后,由甲方代乙方到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及签证手续、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北京市房产所有证》,并将其交给乙方。在此次房改过程中,使用的是柳×及其夫赵×1的工龄优惠。尹×与赵×5分别于1995年9月27日、1997年3月26日、1998年10月21日以柳×的名义交纳了203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1999年1月13日,柳×以成本价出售住宅类型取得海淀区2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在房改后仍由赵×5及尹×实际居住。
2001年9月7日,柳×及赵×1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各自将203号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份额留给其子赵×5继承。2010年7月15日,柳×及赵×1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各自将203号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其子赵×4个人继承。尹×认为203号房屋系其与赵×5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应当属于其与赵×5共同所有,柳×及赵×1对此不予认可,尹×遂将柳×及赵×1诉至法院,法院追加第三人赵×5参加诉讼。
一审庭审中,证人烟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高×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有关部门反馈赵×1与柳×给予尹×及赵×5一套房,故单位收回了尹×及赵×5在烟台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夫妻关系证明、公证书、交费凭证、户口簿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对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自然人之间因房屋产权归属发生争议,可以提起诉讼进行所有权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另一方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尹×与赵×5于198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一直居住在203号房屋,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了以赵×5母亲柳×名义参加房改的203号房屋,且该房屋在房改之后仍由二人实际居住,故在依据房改政策由公房转为私房时,二人作为实际居住人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出资且在房改前后一直在此房屋形成稳定的居住关系,故二人应对203号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但是,该房屋是以赵×5母亲柳×名义参加房改,且该房屋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在赵×5母亲柳×名下,赵×5父母柳×及赵×1于2010年7月15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各自将203号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其子赵×4个人继承,而柳×及赵×1均在世,现尹×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其与赵×5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共同共有,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尹×与赵×5购买203号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尹×与赵×5二人对柳×与赵×1二人的共同债权处理,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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