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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62号(2)
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03号房屋归尹×及赵×5共有;2、诉讼费由赵×1承担。事实与理由:1、赵×1与柳×要求上诉人及赵×5从烟台返京,并承诺将203号房屋给予上诉人及赵×5。对此,我们在烟台的单位进行了确认,并将烟台单位原分配的房屋收回,有原烟台单位的厂长作证予以证明。2、在分配203号房屋时,房管部门基本上是按实际居住人进行登记,但写父母名称也可以。但赵×1与柳×为了省钱,就用赵×1与柳×的工龄。赵×1与柳×称该房屋早晚是上诉人与赵×5的。因该房屋属央产房,故一直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赵×1与柳×曾做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赠与上诉人与赵×5。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不应该适用于我的这种情况。
赵×1、赵×3、赵×2、赵×5均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柳×于2014年9月23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丈夫赵×1及四子:赵×5、赵×3、赵×2、赵×4。赵×4因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目前在医院重症监护,其监护人赵×5。本院依法询问赵×3、赵×2、赵×4是否参加本案诉讼,赵×3、赵×2、赵×5起初表示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均同意参加诉讼,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及监护人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赵×3、赵×2及赵×4监护人赵×5表示同意参加诉讼,故列为本案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另一方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尹×与赵×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以赵×5母亲柳×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柳×名下,现尹×主张该房屋属于尹×与赵×5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尹×主张该法条不适用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法律规定即为解决因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历史遗留问题而制定,本案应予适用。尹×主张赵×1与柳×承诺将203号房屋赠与其与赵×5并作公证遗嘱,但该赠与合同并未完成,且赵×1与柳×后又重新设立公证遗嘱,将203号房屋赠与赵×4,实际已撤销了原公证遗嘱。故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尹×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夏根辉代理审判员朱文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舒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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