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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1,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女。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2,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3,女。
委托代理人尹×4,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女。
上诉人尹×1、刘×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1、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许振龙,被上诉人尹×2,被上诉人尹×3委托代理人尹×4,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尹×2、尹×3、赵×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6月25日,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区××镇××村49号院(以下简称49号院)南院(前院)的北房三间、东房三间、西房三间的房产,尹×2、尹××、尹×3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尹×1享有三分之二的房屋份额。判决生效后,我们曾采用多种方法找尹×1协商对房屋份额进行明确,但都被拒绝,为此我们至今还没有享有和使用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避免家庭成员之间矛盾进一步激化,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坐落于49号院南院(前院)的东房三间中北首第一间归尹×2所有并使用,中间一间归尹××所有并使用,南首第一间归尹×3所有并使用;诉讼费由尹×1、刘×负担。
尹×1、刘×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尹×2、尹×3、赵×的诉讼请求。我二人为夫妻关系,与尹×2、尹×3、尹××为兄弟姐妹关系。2012年6月25日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尹×2、尹×3、尹××在49号院有北房、东西厢房各一间房屋。因49号院由我们夫妇长期居住,且登记在我们名下,尹×2、尹××、尹×3各有独立居所,为了有利于生活,方便出行,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49号院中北房一间、东西厢房各一间折价归我们所有(价格协商不成进行评估);由尹×2、尹××、尹×3承担诉讼费、反诉费。
尹×2、尹×3、赵×在原审法院对尹×1、刘×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尹×1、刘×的诉讼请求。要求对49号院房屋进行实体分割,不同意抵价补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尹庭广与杨秀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尹×3、次女尹玉华、三女尹玉凤、长子尹××、次子尹×2、三子尹×1。尹×1与刘×系夫妻关系。49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尹×1。
2012年6月25日,(2012)昌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49号院南院(前院)的北房三间、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尹×2、尹××、尹×3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尹×1享有三分之二的房屋份额。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院落的房屋目前状况与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书时保持一致,该院落东西两侧为胡同,南北两侧有邻居。
另查,尹××于2012年10月6日去世。尹××与赵×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尹×1、长女尹×2、次女尹×3。经依法询问,尹×1、尹×2、尹×3均表示不愿意参与诉讼,亦不主张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同意涉案房屋中尹××的份额由赵×继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昌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房屋草图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和动产可以由两人以上共有,当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或共有条件丧失时,共有权人可以主张分割。本案中,49号院南院(前院)的北房三间、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为由尹×2、尹××、尹×3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尹×1享有三分之二的房屋份额,故上述房屋应为由尹×2、尹×3、赵×和尹×1按份共有。现尹×2、尹×3和赵×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实体分割,尹×1、刘×反诉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折价分割,尹×2、尹×3、赵×不同意折价分割。对此,生效判决已经将涉案房屋划分为按份共有,在涉案房屋具备实际分割条件且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折价分割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较为适宜。具体分割方案根据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及房屋格局,以尹×2、尹×3、赵×、尹×1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为基础,均衡当事人各方利益酌情认定。遂于201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区××镇××村49号院南院(前院)的东房北首一间归原告(反诉被告)尹×2所有。二、位于北京市××区××镇××村49号院南院(前院)的东房中间一间归原告(反诉被告)尹×3所有。三、位于北京市××区××镇××村49号院南院(前院)的东房南首一间归原告(反诉被告)赵×所有。四、位于北京市××区××镇××村49号院南院(前院)的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归被告(反诉原告)尹×1所有。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尹×2、尹×3、赵×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尹×1、刘×的反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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