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589号(2)
尹×2、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涉案房屋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已明确作了分家析产,此案属重复立案。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房屋不具备再行分割的条件。涉案房屋不适宜作实物分割,宅基地使用人为尹×1,唯有对宅基地具有使用权。2009年尹×1投入全部资金对房屋进行翻建,尹×2、尹×3、尹××未提异议,且他们长期离家,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涉案院落由尹×1一家居住,是独立完整的院落,共同居住不利于解决矛盾,且对现有生活秩序造成破坏。在对房屋分割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故请求撤销原判,要求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支付对价。
尹×2、尹×3、赵×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尹×2、尹×3、尹××、尹×1按份共有,尹××去世后,其继承人均表示尹××的遗产由赵×继承,故赵×对尹××的共有份额享有权利。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可以进行约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尹×2、尹×3、赵×、尹×1对涉案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且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未作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尹×2、尹×3、赵×请求实物分割共有财产,尹×1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支付对价,双方对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按照法律规定,对按份共有人共有的涉案房屋作出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涉案房屋的现状,按份共有人均可取得相对独立的房屋,故尹×1以其系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人,唯有其对宅基地具有使用权,认为涉案房屋不适宜作实物分割,依据不足。尹×1所述其对涉案房屋投入全部资金进行翻建,且尹×2、尹××、尹×3长期离家,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一节,已另案解决,其以此为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尹×2、尹×3、尹×1、赵×基于分家析产取得涉案房屋,各方均应和睦相处,处理好亲情及共居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尹×1、刘×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尹×2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尹×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尹×1、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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