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3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75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宣×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9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宣×2003年相识,在交往过程中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我多次提出分手,宣×都不同意。并且由于当时双方都在同一单位上班,宣×常常在我办公室哭闹,不肯分手。经不住其苦苦纠缠,我无奈之下被迫与其继续交往直至2009年,已经磕磕绊绊共处了六年时间。期间,我多次试图分手,并三次搬离同居处另租房居住,但宣×一直纠缠不休,哭得死去活来,经常是连续几个小时的痛哭,曾经两次送医院急救。由于担心分手会导致宣×情绪极端发生意外,两人最终于2009年1月12日在河北省无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宣×因工作不努力被单位解聘,家中经济来源完全由我一人支撑。宣×性格乖僻,思维逻辑、行为方式异于常人,因而导致双方几乎天天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关系较之婚前更加恶劣。虽然是初婚不久,但并无应有的美满幸福,连最基本的和睦都做不到,双方离心离德,互不信任。因我35岁结婚,已属晚婚,婚后希望能早日生儿育女,并就此问题多次向宣×好言相商,但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拒绝。之后,双方开始因此频繁争吵,更加难以沟通。宣×曾两次怒告“想要孩子找别的女人去生”,双方矛盾因此更加恶化,家庭生活只有频繁争吵和痛苦,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自2003年与宣×相识以来,两人无数次争吵、冷战,经历了如此长时间的相互折磨,已完全对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绝望,为此我于2011年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我于2012年7月20日第二次起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回龙观法庭诉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9月26日,仍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从2011年第一次起诉至今,双方已经由于离婚诉讼耗费了两年多的时间,严重影响了各自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也给双方及其父母造成了长期的心理和精神折磨。自2012年5月起,我便搬离原住所,与宣×分居已经一年之久。现第三次起诉至法院,希望法官能看到我强烈的离婚意愿,切实考虑到经法院两次调解驳回仍无法调和双方感情的事实,在尊重婚姻自由的前提下,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
宣×在原审法院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宣×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1年刘×诉至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5月23日,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5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2012年刘×再次诉至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9月26日,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8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后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刘×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宣×离婚。本案庭审中,刘×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刘×、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刘×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未有明显改善,且在刘×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与宣×离婚。
判决后,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刘×感情破裂进而判决离婚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而事实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刘×同意一审判决,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1)昌民初字第5023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864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2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围绕宣×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刘×、宣×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刘×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后,现刘×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未有明显改善。另外,由于感情不和,刘×、宣×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根据查明事实,刘×、宣×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如再继续维持,对双方及家庭均无益处,因此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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