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58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宗×1,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x,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宗×1因与被申请人冯×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27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宗×1委托代理人程x、被申请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和宗×1系同学,2007年11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开始同居,并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6月10日生一子,取名宗×2。我和宗×1结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性格、脾气不和,经常闹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8月开始分居,现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许我与宗×1离婚,婚生子宗×2随我生活,由宗×1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宗×1支付2009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抚养费60000元;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房屋归我所有,由我支付给宗×1房屋折价款;宗×1支付我家具电器折价款20000元;诉讼费由宗×1负担。
宗×1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孩子由冯×抚养,孩子应当由我自行抚养,我不要求冯×支付抚养费。北京市大兴区x房屋是我个人财产,首付款250000元是我用个人财产支付,我可以根据房屋增值及还贷给予冯×一定补偿,由于购房款中包括家用电器,所以家用电器不应分割。我不同意支付自2009年6月10日到2011年12月1日的抚养费60000元,因为冯×没有证据证明我没有支付抚养费,而且这是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要求分割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阳光星期八昕旺北苑x房屋婚后还贷及还款。我手书放弃冯×名下位于天津的房产的协议无效,因为这是冯×擅自把孩子带到天津,不让我见孩子,并且以见孩子相要挟,让我违背自己的意愿被迫写下协议,此协议应属无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冯×与宗×1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宗×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宗×1同意离婚。2006年12月2日,冯×与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同日冯×与兴业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贷款430000元。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冯×名下。2007年12月3日,宗×1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宗×1贷款750000元购买座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x房屋。2009年6月25日,宗×1与郝完贵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x室房屋出售给郝完贵,售价为1200000元。2009年7月4日,宗×1与刘铁彪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为250000元,贷款370000元。2009年7月10日,冯×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公证,委托书内容为:我冯×委托宗×1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1.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一品亦庄x号,同意卖出,并由丈夫宗×1办理一切房屋卖出手续及房屋过户手续;2.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博客雅居3号楼)同意买房,并由丈夫宗×1办理房屋买入及过户手续。因我在扎兰屯休产假,不能前往,特此委托。委托期限为房屋买卖完毕。现1807房屋登记在宗×1名下,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价值8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在购买x房屋时,房屋中已有海尔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老板抽油烟机一台、康佳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购买该房屋后,冯×未添置过家具电器,宗×1购买了三人沙发一个、双人床一张。对于双方争议的财产x房屋。冯×提供2009年10月10日其与宗×1签署的协议,内容为: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昕旺北苑x房产,属冯×婚前其父母以冯×名义贷款购买之房产。首付款由父母支付,冯×没有实际出资,且房屋贷款也由其父母偿还。因此该房产的全部产权由其父母实际拥有,冯×及其丈夫宗×1不表示任何异议。对此宗×1主张该协议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是无效的。冯×提供兴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证明每月由冯×的父亲冯x偿还x房屋贷款。宗×1主张还款凭证上有冯×的父母签字并不能直接证明由冯×父母还款。对于双方争议的财产x房屋。冯×主张其支付了首付款中的1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宗×1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收付书,证明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x房屋系宗×1婚前从刘斌处购买。宗×1提供其名下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2009年7月18日从郝完贵账户转账存入该账号330000元,2009年7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由该账户转入刘铁彪账户230000元。证明其用出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x房屋的所得,支付购买x房屋首付款中的230000元。宗×1提供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钱款交付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其购买x房屋,并于2009年7月4日支付定金20000元。宗×1提供偿还渤海银行房屋贷款账户明细,证明截至2011年10月6日,贷款偿还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主张对婚生子宗×2的抚养权。冯×主张自孩子出生,宗×1就没有去看过孩子,另外,孩子的户口在天津,其家在天津市区,附近有好的学校。宗×1主张由其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冯×支付抚养费,其父母均已退休在北京居住,十分疼爱孩子,且其无不良嗜好,在北京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1年9月30日工资进账为5803.7元,平均每月税后工资为5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银行账号明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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