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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5866号(2)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冯×与宗×1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宗×1同意离婚,对冯×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宗×2年龄尚小,与母亲冯×一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子宗×2由冯×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宗×1的给付能力、宗×2的生活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冯×要求宗×1支付2006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期间系婚姻存续期间,对该诉讼请求应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另行主张。关于财产问题,双方无争议的婚前财产归本人所有,有争议的婚前财产,如主张权利的一方不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婚前财产的,按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双方现在的实际生活需要及照顾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关于x房屋,因有冯×与宗×1签署的协议,宗×1主张书写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协议中双方认可该房屋首付款由冯×父母支付,且贷款也由其父母支付,房屋产权由其父母实际拥有,故对该房产及其还贷,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x房屋,冯×主张其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中的1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房屋系冯×、宗×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宗×1与郝完贵、宗×1与刘铁彪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宗×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购买1807房屋首付款中的230000元直接来源于宗×1出售其婚前购买的房屋所得,该部分款项属于宗×1婚前个人房屋的价值转化,应认定为宗×1的个人财产,从x房屋的现价值中扣除。考虑到宗×1对购买x房屋数额较大及双方的居住情况,该房屋应归宗×1所有,由宗×1给付冯×房屋折价款。对x房屋中的家具电器,法院根据实际生活需要予以分割。故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0344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冯×与宗×1离婚;二、婚生子宗×2由冯×抚养,宗×1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宗×2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的十五日前履行);三、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房屋归宗×1所有,剩余购房贷款由宗×1负责偿还,宗×1给付冯×房屋折价款二十八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共同财产:海尔空调一台、康佳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冯×所有,热水器一台、老板抽油烟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双人床一张归宗×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宗×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x房屋为宗×1个人财产,冯×无权分割,抚养费判决过高,空调、电视、冰箱等家电系购房带的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冯×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宗×1提出x房屋为宗×1个人财产,冯×无权分割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x房屋是在宗×1、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原审法院认定x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宗×1称购该x室房的款项是出售其婚前购买的房屋所得的款项,故该x室房应认定为宗×1的个人财产一节,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考虑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中的230000元系宗×1出售其婚前购买的房屋所得的款项,认定宗×1占有该房屋的份额较大。冯×请求分割该房屋的增值部分理由正当。关于宗×1提出孩子抚养费过高的问题,宗×1平均每月税后工资为5700元,一审判决其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未超过其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对其请求减少抚养费为800元的请求,本院不支持。关于宗×1提出空调、电视、冰箱等家电系购房带的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中不包括上述家电,原审法院根据实际生活需要为双方分割,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宗×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宗×1称:其买房时在银行贷款37万元,至原审判决时,仍有34万余元尚未偿还,但原审中错将该部分债务当成共同财产分割。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享有取得共同财产的权利,同时负有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其请求是:撤销原判决、将(2011)大民初字第103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
冯×答辩意见:我所有收入都帮宗×1买房屋并且还贷款,和宗×1一起生活时,我也付出很多,但没有任何证据。我不同意对方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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