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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5866号(3)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于购买x房屋尚未偿还的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尚需审查,而原审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3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将本案财产部分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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