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5752号(2)
就宋×房屋的居住权利,因该房为宋×的婚前财产,尽管双方在结婚协议书中作了约定,但女方居住的权利是建立在宋×在世时双方的婚姻一直持续的基础之上的,所以在离婚时女方没有居住请求权。对女方要求继续居住男方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宋×名下存款的分割,宋×的9个账户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大额支出累计1323523.37元,关于开销的去向,宋×提供的光大银行账户陆续向刘×账户转款8000元的事项法院可不计算在分割范围内;但宋×提出购置虫草等营养费,但其提供的票据均为收据,刘×表示不知晓情况,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款的去向。对其他不能解释去向的部分,予以判定,对此将平均分割。就双方争议的物品、电器等,就宋×同意判归女方部分,不持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将依据证据判定,没有证据佐证的将不列为分割对象。就宋×主张的债务,因宋×自述的借款未提供借款原因、资金来源的进一步证据,刘×亦不认可该债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无法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宋×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与刘×离婚。二、宋×名下的存款归宋×所有,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六十五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室内的微波炉、创维彩电、海尔电视、美的空调、DVD机、豆浆机、电磁炉、电子琴、沙发床、电脑柜一个、洗衣机一台、不锈钢三层锅、苏泊尔电饭锅、台灯、白色窗帘、床单被罩多个、盘碗多个、九孔棉花被褥二套归刘×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室内按摩椅一个、书柜四个、浴池盆一个、保险柜一个、红木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冰箱一台归宋×所有;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将上述判归刘×物品取走。四、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宋×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房产证一份。五、宋×的债务由宋×自行负担。六、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刘×均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宋×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二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双方平均承担22万元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刘×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有1323523.37元存款,判决宋×给付刘×六十五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原审法院重复计算了宋×账户上的存款,造成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宋×的债务没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将22万元的债务予以处理,双方平均承担。
刘×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宋×给付刘×存款100万元。2、判决刘×享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上诉理由是: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大额存款173万元,原审法院计算的数额偏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离婚后没有住处,要求享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宋×曾于2012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刘×离婚,虽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双方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现宋×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坚决要求与刘×离婚并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存款问题,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对证据质证核对双方当事人的银行对账单而认定宋×的九个账户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大额支出累计1323523.37元有证据支持。宋×主张原审法院重复计算了账户内的存款,自己所支出的款项都用于了正常的消费的主张,宋×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宋×给付刘×夫妻共同存款六十五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宋×不同意给付刘×该笔夫妻存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求将存款的给付数额增加至100万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主张的22万元债务问题,宋×所述的借款,其未提供借款原因、资金来源的进一步证据,刘×亦不认可该笔债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宋×要求刘×承担11万元债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为宋×婚前财产,刘×要求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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