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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1500号(2)
2012年11月6日,王×(甲方)与宋×(乙方)另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初审当日支付首付款29.5万元,其中包括定金贰万元,甲方拿到全部房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标的物归属乙方所有;甲方保持房屋的完整性,乙方于2012年11月14日支付甲方首付款10万元;双方协商同意,过户后3日内建刚将户口迁出,违约按主合同支付违约款;若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则甲乙双方中的守约方有权要求甲乙双方中的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本协议作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本协议条款与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另外,王×(甲方)与宋×(乙方)签订的装修款补充协议另行约定:2、甲方出售给乙方合同价款100万元,标的物配套设施折价19500元,甲方出售房屋总价款119.5万元;3、乙方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甲方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及配套设施折价款自行支付给甲方,并于过户甲方拿到房款后5个工作日双方办理物业交割手续,甲方将标的物交付乙方使用;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第3条付款之约定,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支付该笔款项,乙方除支付应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每逾期一日支付甲方该笔款项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如甲方逾期交房,每逾期一日支付甲方该笔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本协议作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
2012年11月19日,王×(甲方)与宋×(乙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其中关于贷款约定,买受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80万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贷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约定解决方式为: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期间产生的费用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买受人自行负担。出卖人应当在领取全部房款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宋×共向王×支付包括定金在内39.5万元。2012年12月5日,宋×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转移登记,王×配合宋×到银行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申请。2012年11月27日,宋×取得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
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宋×以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案外人刘×(王×前夫)腾退房屋,刘×以宋×强行入住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拒绝腾退。该案中宋×称,王×给了其涉案房屋钥匙并入住,后发现门不能打开重新换了锁;王×出庭作证称,宋×因未付剩余房款未交付房屋,王×自愿将房屋出售,并称王×交房时给宋×钥匙,宋×当时没有要,后来宋×将物品放了进去。宋×承认因房屋入住问题与王×产生纠纷并报了警。
本案庭审中,王×称,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宋×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提前强行入住,故将设立的银行账户予以注销;宋×称,因王×注销银行账户,造成不能及时向王×支付剩余购房贷款,需要王×协助重新申请贷款才能够支付剩余购房款,并认为宋×已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系王×同意并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宋×入住。王×承认2012年12月11日与宋×进行了交房,以防止其前夫入住,后又与宋×就房屋居住问题产生纠纷。经法院释明,宋×表示不能全款支付剩余购房款,亦不具备给付现金能力,要求王×再次协助配合申请公积金贷款以支付剩余购房款。王×表示,其不负有协助义务,亦拒绝再配合宋×办理批贷手续。
法院经到建设银行调查核实,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显示,王×于2012年10月31日设立接收公积金贷款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11日将该账户注销。
法院经到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核实,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经调阅卷宗后答复称,宋×申请的贷款于2012年12月11日符合放贷条件,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完手续后将相关材料转移到放贷的招商银行,具体什么时间放贷由银行决定。其中,该中心保存的宋×申请贷款卷宗资料关于招商银行退还宋×公积金贷款说明中记载:由于宋×提供的身份证信息过期需要维护,并一直与宋×联系,直到2013年5月21日宋×才维护更新了身份信息,招商银行于2013年5月24日上交报告准备房贷时,发现王×银行账户注销不能放贷,故将宋×申请贷款卷宗资料退回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院经到招商银行放贷科调查核实,招商银行放贷科工作人员答复称,由于宋×个人原因致使放贷未能成功。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产权证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建设银行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调查笔录、调查工作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宋×与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依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宋×以申请贷款直至贷款批准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王×在收取全部购房款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宋×。虽双方未明确约定剩余购房款支付期限,但宋×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后的合理期限内,尤其在符合支付条件时应及时给付王×剩余购房款。但是,公积金贷款于2012年12月11日符合放贷条件后,宋×由于自身原因造成银行未能在王×注销银行账户前放贷。但是,王×在宋×放贷前将接收贷款的银行账户予以注销,造成宋×在符合放贷条件时客观上不能履行给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故对宋×未能履行给付剩余购房款义务,王×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王×要求宋×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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