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1500号(3)
此外,依据合同约定,宋×由于自身原因未能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应继续采取其他贷款方式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义务。由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王×负有协助宋×办理银行贷款义务,且王×亦表示拒绝协助宋×再次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现宋×坚持要求王×重新到银行开设账户并到公积金管理中心配合其重新办理申贷手续,鉴于宋×的上述主张在客观上不适于强制履行,且经法院充分释明后,宋×亦表示不具备支付剩余购房款能力。因此,宋×要求王×继续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房屋现由案外人占用,王×履行向宋×交付房屋义务亦存在一定障碍,且宋×不具备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能力。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王×收取的购房款应予以退还,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应恢复登记至王×名下,王×同意承担恢复产权登记相关费用,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与宋×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以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宋×购房款三十九万五千元;三、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王×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楼706号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王×名下(因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产生的各种税、费,由王×负担);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合同或发回重审。宋×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我方也愿意继续履行,我方也愿意支付剩余房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对方的原因房屋未能正常交付,现在合同仍有履行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无解除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损害我方利益,使我方遭受巨大损失。
对此,王×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与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是以买方给付购房款、卖方交付房屋并完成协助过户义务为基本目标的买卖合同行为。
依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宋×以申请贷款直至贷款批准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王×在收取全部购房款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宋×。故王×在收取全部购房款前并无交付房屋之义务。虽双方未明确约定剩余购房款支付期限,但宋×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后的合理期限内,尤其在符合支付条件时应及时给付王×剩余购房款。但根据已经质证的证据,公积金贷款于2012年12月11日符合放贷条件后,宋×由于自身原因造成银行未能在王×注销银行账户前放贷。而王×在宋×放贷前将接收贷款的银行账户予以注销,造成宋×在符合放贷条件时客观上不能履行给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故对宋×未能履行给付剩余购房款义务,王×亦存在一定过错。
而在第一次贷款支付未能成功后,依据合同约定,宋×由于自身原因未能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应继续采取其他贷款方式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义务。由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王×负有协助宋×办理银行贷款义务,且王×亦表示拒绝协助宋×再次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宋×在一审中坚持要求王×重新到银行开设账户并到公积金管理中心配合其重新办理申贷手续的请求既不适于强制履行,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为促使交易成功,对其进行了充分释明后,宋×当庭表示不能全款支付剩余购房款,亦不具备给付现金能力。因一方面涉案房屋现由案外人占用,另一方面宋×表示不具备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能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二审中宋×虽表示可以支付房屋尾款,但与其一审中陈述不一,且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之职能,为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事实查明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应对其一审中的陈述和因此产生之诉讼后果负责。
而因本案解除合同所发生之损失,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一千七百五十元,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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