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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5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1,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2,男,1951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3,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2(宋×3之妻),1958年4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4,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3,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宋×1、宋×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被继承人王××所立遗效力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共立有两份遗嘱。1、2003年2月26日,王××立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为郑××,见证人为×1、徐×。继承人宋×4以在场人身份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该份代书遗嘱进行了开庭质证,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处理。2、2012年5月1日,王××立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的代书人为继承人宋×4,见证人为×2、张×。由于继承人宋×4作为代书人为被继承人王××代书遗嘱是继承法所禁止的行为,故该份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份代书遗嘱有效,并据此对遗产进行分配,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二、关于继承人宋×3提交的分家单的效力问题。宋×3提交的1983年3月3日的关于秦城村347号院房产的分家单,落款只有证明人王×3、李×2、代××、宋×6,没有参预分家析产的人员签名。在分家单没有家庭成员签名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该分家单进行分家析产,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赵文哲
审判员 段丽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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