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64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记录、季×的诊断证明及动态心电图报告摘要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归赵×1所有,由赵×1给付季×房屋折价款120万元。赵×1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负有给付季×房屋折价款的相应义务。在赵×1已经法院执行,向季×支付了房屋折价款后,其要求季×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赵×1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腾退时间,法院结合赵×1交款、季×领款的时间并考虑到季×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和她的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定。
对于赵×1要求季×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赵×1该部分诉讼请求包括罚息和其在外租房发生的费用两部分。其一,对于人民法院对赵×1没有及时按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作出的罚息,赵×1主张由季×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在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诉争房屋中的一间及阳台由赵×1居住使用,而赵×1没有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其在外租房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负。故赵×1要求季×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季×提交的双方往来短信息等证据的效力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故季×要求赵×1按照市场价值给付其房屋折价款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季×称赵×1应缴纳的执行案款尚未交齐,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季×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其在一一O二号房屋内的全部物品腾空,将上述房屋交付赵×1;二、驳回赵×1其他诉讼请求。
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驳回赵×1的腾房诉讼请求。3、判令赵×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我和孩子赵×2长期在该房居住,我们在京没有其他住房,无处可搬,而赵×1在京有其他住房。和赵×1相比,我们更需要该房。况且我还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身体状况不允许我搬家。2、我和孩子在此房居住在先,赵×1取得所有权在后,我们的居住权有权对抗赵×1的所有权。3、房价低判180万,并且赵×1拖了三年才支付这笔房款。4、该房分房和买房时都用了我的福利,并且离婚时我是无过错方,孩子也判给了我抚养,所以该房应该判给我所有。
赵×1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102房屋系赵×1所有,赵×1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赵×1已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季×支付了上述房屋的折价款,故季×应将该房屋腾退于赵×1。原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酌情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九十元,由赵×1负担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季×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康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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